刘莉娜、王松与吴少涛、贵州黔南万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许金师、蒲城县鸿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2016-09-02 15:37
原告刘莉娜,女,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杨坤,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松,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

被告吴少涛,男,1973年4月12日生,土家族,住所地……。

被告贵州黔南万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王家司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罗定坤。

委托代理人陈勇,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蒲启正,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金师,男, 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

被告蒲城县鸿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翔村镇翔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上官国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延东路街东段54号。

负责人王军政,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莉娜、王松与被告吴少涛、贵州黔南万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许金师、蒲城县鸿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娜、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吴少涛、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启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顺公司、许金师、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莉娜诉称,原告刘莉娜系本案受害人刘某某之女,王松是其女婿。2015年8月11日13时,被告吴少涛驾驶贵J****8重型货车(该车权属于万顺公司)与被告许金师驾驶的陕E****3号重型货车(该车权属于鸿顺公司)在沪昆高速1949+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贵J****8重型货车的乘客刘某某死亡。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贵J****8的驾驶员吴少涛承担主要责任,陕E****3的驾驶员许金师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费用共计589,1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少涛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我是万顺公司的押运员,我具有驾驶证和押运证,我既可以开车也可以押运。

被告万顺公司辩称,1、原告王松并不是死者刘某某的近亲属,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2、应当按事故责任认定来划分各方责任,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死者刘某某让本是押运员的被告吴少涛驾驶肇事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人的责任;3、原告要求的殡仪馆费用和运输费用属重复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丧葬费用重复计算,诉请的赔偿金额应按规定计算,其他意见与被告万顺公司一致。

被告鸿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王松是死者刘某某的女婿,而非刘某某的直系亲属,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陕E****3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鸿顺公司不是陕E****3的实际车主,只是该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过高,应当依法计算。

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赔偿金额应按标准计算,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许金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吴少涛驾驶贵J****8重型货车沿沪昆高速由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当行至1949Km+200m处时,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的由被告许金师驾驶的陕E****3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贵J****8的乘客刘某某死亡、驾驶员吴少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陕E****3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认定“吴少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许金师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死者刘某某生前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达兴花园,原告刘莉娜系死者刘某某之女,刘某某死亡时已离异。刘某某死亡后,刘莉娜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了贵J****8实际车主王文胜70,000元;被告吴少涛于2015年9月22日向死者刘某某的哥哥刘治安支付了10,000元。原告刘莉娜与王松于2015年9月1日登记结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及其他事宜均由王松处理。现因各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之日,刘某某、被告吴少涛二人受万顺公司指派从事危险品运输,刘某某作为驾驶员,被告吴少涛作为押运员,回程途中,该车在由被告吴少涛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贵J****8号重型货车登记为被告万顺公司所有,被告万顺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责任险(乘客),其中车上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陕E****3重型货车登记为鸿顺公司所有,该车系被告许金师向鸿顺公司购买,在未付清购买款项前,鸿顺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从业资格证、产品出货单、保险单、贵J****8行车证、发票3张、收据一张、王松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收条两张、出现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少涛与被告许金师在驾驶各自车辆过程中致使刘某某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少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金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吴少涛系被告万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车辆系被告万顺公司所有,故被告万顺公司应当在吴少涛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许金师和被告鸿顺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虽然被告鸿顺公司书面进行了答辩,但其和许金师均未到庭,未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故被告许金师和被告鸿顺公司应当承担刘某某死亡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万顺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许金师和鸿顺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同时,因陕E****3号车在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现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进行商业险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再由承担责任的其他当事人承担。对于被告万顺公司辩解原告王永松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仅限于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本案被侵权人于2015年8月11日死亡时,原告王松尚未与原告刘莉娜登记结婚,其并非刘某某的近亲属,故原告王松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在原告的各项请求中:1、死亡赔偿金,因刘某某死亡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407.50元;3、精神抚慰金,刘某某的死亡的确给其家庭带来不可挽回的影响,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为宜;4、误工费及其他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其他费用,但从事故发生至丧葬事宜完毕,结合本地区处理丧葬事宜的一般习惯,原告及其亲属必然因此导致误工、住宿等损失,结合案件的时间情况,该部分酌情支持4797元。

以上费用共计527,168.7元,应当由人保公司按交强险先行赔付122,000元,余款405,168.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0%,即121550.61元;余款405,168.7元的70%即283,618.09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乘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剩余183,618.09元,由被告万顺公司承担,但应扣除万顺公司赔付的70,000元以及被告吴少涛赔付的10,000元,故被告万顺公司只应赔付103,61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刘莉娜因刘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43,550.6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刘莉娜因刘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贵州黔南万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莉娜因刘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3,618.09元;

四、驳回原告刘莉娜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6元,由被告贵州黔南万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吴少涛负担3392元,被告许金师承担1454元。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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