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兵,修文县六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20001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开祥,男。
第三人邓成礼,男。
原告高燕与被告申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申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成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燕诉称:2014年02月份,原、被告认识并恋爱。同年3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两万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未向被告索要借款。2015年5、6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两次,原告实在不好推诿,只好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邓成礼的账户上,再由邓成礼转到被告的信用卡里。2015年0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金额为12785.00元,第二次转账金额为11924.00元。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申开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同意用车子折抵原告的债务。2014年2月,被告申开祥因做轮胎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分两次将借款转到被告申开祥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上。第一次转账8万元,被告申开祥准备支付轮胎款,但钱没支付,便拿去订购了一辆东风雪铁龙C4小轿车;第二次转账7万元,被告申开祥用于支付小轿车上户及轮胎款的债务。2014年8月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对于本案借款,被告温明琴自始至终都不知情,且两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申开祥亦未向被告温明琴提及,但该笔借款是用于汽车修理厂的经营和家庭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明琴也有偿还义务。
被告温明琴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温明琴不清楚。首先,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申开祥从未向被告温明琴提及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情,且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温明琴要过钱。其次,两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申开祥均未提及该借款。2、本案中的借条是否系伪造?二被告在息烽县石硐镇街上经营着一家汽车修理厂,自2007年以来修理厂都是赚钱的,每月能赚两三万元,被告申开祥买车用的钱是被告的存款,无需对外借钱。被告温明琴不同意偿还原告诉称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燕与被告申开祥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申开祥与被告温明琴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二被告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 4、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万元,由女方承担。……。”。上述离婚过程中,被告申开祥未提及本案争议借款。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共同债务4万元,二被告一致认为与原告诉称借款无关。2015年6月,原告以被告申开祥在其处借款15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高燕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此据,借款人:申开祥、2014年1月20日。”审理中,被告申开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温明琴对原告诉称借款的形成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需承担举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申开祥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申开祥有借款的合意,对于借款的交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申开祥在借款的交付方式和次数上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且被告申开祥就涉案借款交付情况的前后陈述也存在矛盾,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申开祥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申开祥的自认行为,尚不能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借款的主张。作为大额借贷纠纷,原告仅提供借据,而不能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发生,故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举证义务。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申开祥从未向被告温明琴提起过涉案借款,且二被告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4万元共同债务均作出了约定,恰对本案争议借款只字未提。被告申开祥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基于二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申开祥对本案争议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申开祥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被告申开祥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被告申开祥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高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伟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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