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7
原告曹某

法定监护人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

被告黄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9月6日生育长子曹某乙,2000年9月6日生育长女曹某丙。2001年原告因意外造成智力残疾,现已无表意能力,监护人为曹某甲。后被告与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由于沟通方面问题,双方发生了矛盾,且各自的家庭介入,矛盾更加激化,于是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七、八年。因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6日生育一子曹某乙,2000年1月18日在息烽县养龙司乡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9月6日生育一女曹某丙,2001年原告因意外致脑部受伤,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常表达意思,系三级智力残疾人,同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互不联系,从而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监护人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秀红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婚后不久因意外受伤造成脑部残疾无法正常表达意志,双方发生矛盾使得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黄某因此于2001年9月离家外出,双方互不联系,致使双方分居达15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智力残疾人,但在被告外出期间,双方所生子女一直同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监护人曹某甲帮其抚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曹某乙、曹某丙均表示愿意同原告生活,同时监护人曹某甲在庭审中同意继续帮助原告抚养曹某乙、曹某丙,故对原告方要求子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其所愿,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父母在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证明身体残疾的困难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子曹某乙(1999年9月6日生)、长女曹某丙(2000年9月6日生)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黄某从201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18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晟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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