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

2016-09-02 15:37
申请人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刑昉,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代江,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何俊。

被申请人王波。

申请人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07月0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07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淑兰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5年09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何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何俊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8.3333‰。为确保申请人的债权实现,被申请人王波用“修房权证修文县字第××号”、“修房权证修文县字第××号”房产,为何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费用),另外,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本合同条款约定及还款计算书进行还款付息,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提前还贷,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处置抵押物,上述事实经各方签字认可,并经修文县公证处公证,赋予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综上由于被申请人何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故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王波抵押给申请人的“修房权证修文县字第××号”、“修房权证修文县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何俊、王波送达了《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材料后,被申请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抵押权字不动产抵押登记完成时设立,当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优先受偿。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何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王波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王波将其名下的修房权证字第××号、修房权证修文县字第××号的房屋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何俊的《个人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修房他证字修文县字第T1500536号)。2015年11月06日,贵州省修文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赋予了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从生效之日起,即具有了强制执行效力。现被申请人未按照《还款计划书》还本付息,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即修房权证字第××号、修房权证修文县字第××号的房屋以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波所有的修房权证字第××号、修房权证修文县字第××号的房屋;申请人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申请人王波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7867.00元,由被申请人王波、何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审判员  李 淑 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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