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谭崇友。
委托代理人徐冬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35671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登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53228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福裕众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祥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开义,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210883368。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成思,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欧菊花木种植场(以下简称重庆种植场)与被告贵州福裕众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众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种植场的负责人谭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冬华、被告贵州众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祥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开义、杜成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种植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苗木为被告进行种植及对种植的苗木进行养护管理。双方经过结算,苗木款为317892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苗木款,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30万元未支付。原告为被告种植了规格为8cm的桂花树152株,因种植的桂花树苗质量上存在瑕疵,经双方商定按40株核算,苗木款为13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另外,按照合同约定,管理费为苗木款的15%,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476893.35元。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场栽种苗木,栽种过程中同步进行苗木管理工作。2014年01月20日,苗木栽种全部完成,原告聘请当地村民颜加满等人对苗木进行拔草、浇水等管理工作,直到同年05月0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才结束苗木的维护和管理。合同约定的苗木养活期包含在整个合同期间,原告已履行完苗木管理义务,应当得到管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已结算但未支付的苗木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的规格为8cm的桂花树苗木款13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苗木管理费476893.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众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6年02月05日对修文县小箐乡农业观光区树木栽种工程进行最后结算,绿化工程款总额为3178929.00元。被告于次日将绿化工程尾款164529.00元支付原告后,全部绿化工程款3178929.00元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被告并未欠原告苗木款30万元。2、2014年01月20日,原、被告就苗木种植进行清点,因原告种植的苗木不符合规定,经过双方商定明确原告种植的规格为8cm桂花树为40株。2014年05月05日,双方对死亡的苗木进行清点,发现原告实际种植的44株规格为8cm桂花树全部死亡,被告并未享受到规格为8cm桂花树的收益,所以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3000.00元。3、根据合同约定,苗木养护期为1年,原告需派技术人员对苗木进行后期养护管理。苗木养护期是从原告将苗木移交被告后开始计算即2014年06月起算。原告在苗木栽种完成后,便失去联系,并未找任何人对苗木进行管理。原告聘请当地村民颜加满是为了苗木栽种,并不是管理苗木,而且颜加满不具备专业的苗木养护资质,原告方根本没有对苗木进行过养护管理。失联期间,原告欠严加满的房租、工人工资及欠陈松挖掘费均是被告为其垫付。因为原告对苗木不进行管理,于是被告要求双方提前进行结算。结算时,原告并未主张苗木养护费用。原告从未对苗木履行管理义务,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苗木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约定:“第一条、……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修文县小箐乡农业观光苗木的购进、栽种及后期的养护、修整等,……。4、承包方式:由乙方(原告)包工、包料及养护管理。第二条、本合同工程量不定,以实际种植为准,前期400万元为一个周期结算(总价包含栽种费、管理费、苗木款。)其中栽种费为苗木款的10%,管理费为苗木款的15%、苗木款75%。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乙方按甲方要求栽植苗木,总价达到400万时,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80%,甲方必须立即付款,……。2、余下20%作为成活保证金,待苗木养护期结束后十日内验收,一个月内付清尾款。第五条、苗木养活期:一年。第六条、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1、本工程质量要求为乙方所种苗木成活率达98%,如成活率未达到98%,乙方按甲方要求补种或甲方扣除相应苗木款。第七条、双方负责事项。2、乙方。……(4)负责派技术人员对苗木后期养护管理。”。该协议由原告方负责人谭崇友、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曾祥静分别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各方公章。2014年0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苗木种植清单》,清单约定:“1、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苗木种植款2912686.00元;其中种植费:386217.00元;种植后365天的管理费:436903.00元。……3、2014年重庆种植场与众源公司形成一致意见并且所种植苗木符合验收要求;当种植金额合计达到400万元后,根据合同支付苗木款及种植费。4、本说明清单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另外,规格为8cm的桂花苗木,种植数量为40株,总金额为13000.00元。全部苗木种植总金额为3640857.50元”。该清单由原告方负责人谭崇友、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曾祥静分别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各方公章。2014年05月05日,原、被告签订《苗木死亡清点清单》,清单明确:规格为8cm的桂花,死亡数量为44株。该清单由原告方负责人谭崇友、被告方王天文分别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各方公章。2014年05月07日,原、被告签订了《苗木种植核定结算清单》,清单明确:“苗木种植金额为2889936.00元、种植费为288993.00元,总金额为3178929.00元。另外,1、8公分桂花暂未核实。2、管理费暂未核算。”。该清单由原告方负责人谭崇友、被告方胡志文分别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各方公章。2016年02月05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结算清单》,清单明确:“1、……,根据修文县小箐乡农业观光区树木栽植工程合同,结算如下:工程款合计3178929.00,大写叁佰壹拾柒万捌仟玖佰贰拾玖元整,全部结算清楚。……6、该园林绿化工程款,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全部结清。……”。该清单由原告方负责人谭崇友、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曾祥静分别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各方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贵州福裕众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祥静)交来小箐农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尾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肆伍佰贰玖元整。¥164529。该绿化工程款合计:¥3178929元整,全部结清。大写叁佰壹拾柒万捌仟玖佰贰拾玖。经手人谭崇友。”。该收款收据加盖原告公章。2016年02月06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曾祥静通过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方负责人谭崇友转账164529.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园林工程款总金额为3178929.00元无异议。2014年01月20日,苗木栽种工作完成,原告雇佣修文县小箐乡崇恩村苗坝组村民颜加满为栽种后的苗木进行浇水等工作,同年04月结束雇佣关系。颜加满无园林绿化相关资质。2014年05月07日之后,原告方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苗木管理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苗木种植清单》一份、《苗木死亡清点清单》一份、《苗木种植核定结算清单》一份、《园林绿化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人颜加满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写有颜加满、颜学友字样的领条,因颜加满对该领条系其出具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6年02月05日,原、被告双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进行园林绿化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结算清单》。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4529.00元。2016年02月0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贵州福裕众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来小箐农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尾款164529.00元,并注明该绿化工程款合计3178929.00元,全部结清。原告对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予以确认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应视为双方对结算后的绿化工程款3178929.00元已全部付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结算但未支付的苗木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规格为8cm的桂花树,原、被告于2014年01月20日签订的《苗木种植清单》中种植数量为40株。同年05月05日,双方对苗木进行死亡清点,其死亡数量为44株,死亡数量已大于合同约定种植数量。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对规格为8cm的桂花树苗木进行过结算,苗木的具体数量及价款不能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的规格为8cm的桂花树苗木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规格为8cm的桂花树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苗木管理费的问题。根据《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七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原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1年的苗木养活期。同时,苗木的后期养护管理原告方需派技术人员完成。本案中,合同规定管理费为苗木款的15%,系其合同的主要部分,原告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对于苗木养活期1年的起算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01月20日签订的《苗木种植清单》规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苗木种植款为2912686.00元,苗木种植后365天的管理费436903.00元,并结合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应视2013年12月31日为苗木养活期1年的起算点。2014年05月07日,原、被告虽进行了结算,但并未终止原告对苗木进行1年维护管理的义务。因此,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1年养活期完成管理义务。同时,原告在苗木栽种完成后虽雇佣颜加满对苗木进行浇水等工作,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聘请技术人员对苗木进行管理的要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存在其它养护管理的事实。综上,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主张管理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管理费47689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欧菊花木种植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9.00元,由原告重庆欧菊花木种植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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