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骆婧,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3单元8层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000000082562。
法定代表人朱奎妃,职务不详。
原告雷万兵诉被告贵州金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鼎房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万兵的委托代理人骆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大鼎房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万兵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雷万兵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注:此款我司在一年内无息返还给雷万兵”,该借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0万元的借款本金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按照借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13日之前将本金100万元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万元(按年利率6%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直至付清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大鼎房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金大鼎房开向原告雷万兵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一年内无息归还,该借条尾部分二排写有“贵州金大鼎房地产开发公司”、“朱奎妃”字样,同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雷万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金大鼎房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号……)汇款1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银行汇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金大鼎房开向原告雷万兵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还清之日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请及计算标准、计算期限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大鼎房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金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雷万兵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预交1407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14330元,由被告贵州金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侯 林 凤
代理审判员 张 鸿 芸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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