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振,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周礼平,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杜孟飞诉被告黄振、周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周礼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孟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好友关系,被告因修朱昌镇窦官宋合组房子需要,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从银行转账20万元和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5%。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息暂定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振、周礼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黄振,黄振找原告借款,原告亦同意借款。2013年4月27日,原告杜孟飞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黄振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据原告陈述,当天其还从银行另外取款10万元现金交付黄振。黄振于2013年5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杜孟飞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欠款:黄振 2013.5.9”。之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也无法与之联系,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陈述其本人从事客车运输职业,有两台车,此外还开有餐馆,承包有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欠条、银行汇款凭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振向原告杜孟飞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而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黄振提供借款的时间早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但间隔时间不久,其中20万元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另10万元原告陈述系在汇款当天其从银行支取现金后直接交付被告,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以及给付能力,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黄振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黄振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欠款即此笔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截止原告诉至本院仍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还款期限,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原告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但并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本案,本院确认原告诉至本院的时间即2015年8月17日为原告催告还款期,超过此期限即视为逾期。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经庭审查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双方系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与原告对质,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约定为月息5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诉请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逾期利息,超过该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金归还完之日止。
原告诉称被告周礼平与黄振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二人共同债务,故周礼平应对黄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周礼平与黄振系夫妻关系,但本院在2015年9月7日通过电话1398551****与周礼平联系时,其表示已与黄振离婚两三年,可以认定周礼平与黄振原为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周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证实黄振所借上述债务非其与黄振的夫妻共同债务,视为放弃答辩与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该债务本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礼平同样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杜孟飞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礼平对被告黄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预交2975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6210元,由被告黄振、周礼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张 铮
审判员 宁 素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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