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代银与周德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7
原告王代银,女,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孙成均,男,汉族,1968年7月7日生,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周德贵,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生,住所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生,住所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代银诉被告周德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均,被告周德贵、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代银诉称,2015年9月14日18时35分,周德贵驾驶车牌号为贵A****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观山路与金阳北路交叉口时,与孙成均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以上车辆受损,孙成均及电动车乘车人王代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代银右侧小腿受伤,疼痛难忍,不能站立行走,求治于当地医院,摄片显示:右腓骨上段骨折,后求治于贵州省骨科医院,经诊断:右侧腓骨上段骨折。王代银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住院费共计20000.00元,由于王代银受伤住院,导致自己经营的门店无法正常营业,累计损失达三万余元。贵A****0属于驾驶员周德贵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由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出具编号为第5201152201502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成均、王代银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因为被告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36000元、后期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35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德贵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有的赔偿都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要有正规的发票;误工费,原告没提供计算该标准的证据;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8时35分,被告周德贵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路与金阳北路交叉口时,与孙成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以上车辆受损,孙成均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第52011522015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贵负全部责任,孙成均无责任,王代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5386.63元,其中被告周德贵垫付10898.2元。原告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双下肢肌力……。”

另查明,被告周德贵驾驶的贵A****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王记牛羊肉粉面馆,登记机关为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联、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周德贵负全部责任,孙成均无责任,王代银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5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15386.6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扣除被告周德贵垫付10898.2元,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4488.4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525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81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和2013年的银行流水账单,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业,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登记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住院治疗35天,故本院参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为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计算416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后期营养费500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2000元,无发票为证,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亦未证明其精神上受到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8034.0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德贵驾驶的贵A****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于保险期内,被告周德贵应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周德贵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898.2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里扣除,由被告周德贵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另案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135.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代银17135.83元;

二、驳回原告王代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周德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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