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天芬与张光前、贾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7
原告胡天芬,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林,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光前,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欢,农民。

原告胡天芬诉被告张光前、贾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张光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祀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天芬诉称:2015年06月,被告张光前无故跑到原告家中与原告之子因修建房屋用水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原告上前劝阻,但被告不听劝阻,在原告准备将两人分开时,被告反手将原告推到在地,造成原告手臂骨折。在公安机关出警后,原告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在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于2015年06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在医院护理,2015年12月08日,原告损伤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996.42元。

被告张光前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受伤并不仅仅是原告诉状上所述的原因,原告的儿子贾欢也存在过错,请求追加贾欢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标准为工伤标准,原告并非工伤,适用标准错误,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在第二次庭审时的法庭辩论中辩称,原告受伤的后果是多果一因,原告及原告的儿子贾欢均有过错,因而原告及其儿子贾欢应承担80%的责任。此外,原告住院只有五天,应按五天计算相关费用,护理时间最多不能超过30日,护理费每天最多为5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而被告张光前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也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贾欢辩称,被告张光前无故到我家发生纠纷,原告怕张光前打伤我上前进行劝阻,张光前就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的损失是张光前造成的,与我无关,我不应当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前系修龙场镇大青村十组和十一组的自来水管理监督员。2015年06月09日20时许,原告胡天芬家在修建房屋,被告张光前路经胡天芬家时,看到胡天芬家的自来水有漏淌,便到胡天芬家屋里找到胡天芬的儿子贾欢询问缘由,双方由理论到争吵,原告胡天芬在场劝阻,不让双方发生打架。张光前与贾欢由理论到争吵再到抓扯,当张光前与贾欢发生抓扯时,原告胡天芬上前拉住被告张光前的右手,致使被告张光前不能与被告贾欢动手打架,于是张光前顺势将胡天芬的手推开,由于用力过猛,将胡天芬推倒在地,胡天芬在倒地时处于惯性用手支撑身体导致左手受伤。原告胡天芬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06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持续左上肢石膏外固定4—6周;2、抬高患肢,观察患肢远端感觉、血运、活动情况;3、出院后2、3、4周返院复片,根据骨折具体情况拆除石膏或进一步处理;4、加强营养;5、患肢禁止提取重物,避免再次摔伤、扭伤;6、不适随诊。原告胡天芬出院后于2015年12月08日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和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鉴定。2016年01月0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8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胡天芬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及左尺骨茎突骨折属十级伤残、(2015)临鉴字第58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胡天芬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约为90-120日、60-90日、30-60日。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作伤残等级鉴定共支付医疗费3214.97元,支付病历提取费1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00元,三期鉴定费600.00元)。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并申请追加贾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04月12日中止本案诉讼,并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求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时追加贾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04月30日,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5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天芬未构成伤残。被告张光前支付了鉴定费700.00元。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于2016年06月16日恢复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58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修文县人民医院发票、贵州医科大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被告张光前及贾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修文县公安局撤销案件报告书、修文县龙场镇大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修文县龙场镇原大地村村民委员会管水协议、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5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贵阳彩妮化妆品经营部出具的贾珊的工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是由贾珊对其护理,且未提供贾珊因护理原告被扣工资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修文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因不是结算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光前与被告贾欢因饮水问题发生纠纷时未冷静处理,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张光前将原告胡天芬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原告胡天芬系被告贾欢之母,原告在被告张光前与被告贾欢发生抓扯时去抓住张光前的行为,不能就如原告自己所称仅仅是去劝阻双方不要发生打架的行为,在此特殊背景下,不管是作为被告张光前还是作为其他人都会认为原告是去帮助被告贾欢。因此,原告胡天芬在被告张光前与被告贾欢发生抓扯时不去拉开自己的儿子贾欢,而是去抓住张光前致使张光前误解原告是去帮助贾欢殴打自己而将原告摔伤,对此,原告胡天芬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被告张光前是在与被告贾欢发生抓扯的过程中将原告胡天芬摔伤的,因而对原告胡天芬的损伤,被告贾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胡天芬进行了释名,胡天芬仍不要求贾欢承担责任,故贾欢的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胡天芬承担。本院综合本案的发生及过错,酌情确定由被告张光前承担60%的责任,原告胡天芬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4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为3224.97元(3214.97元+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600.00元,经查原告住院5天,故本院支持500.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90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5天,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故本院酌情支持7500.0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12000.00元,原告鉴定休息期为90-120日,本院酌情按105日计算,原告为农民,未提供从事其他职业的证据,故本院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662.88元(33590.00元/年÷365天×105天=9662.88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6000.00元。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和后期由谁护理的证据,原告鉴定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酌情按45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05.93元(28437.00元/年÷365天×45天=3505.93元);6、鉴定费,原告要求1300.00元,原告为做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共支付了1300.00元,但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只要求了三期鉴定费600.00元,故本院支持6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45096.42元。原告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时为十级伤残,在重新鉴定时不构成伤残。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在法庭辩论中也不再要求残疾赔偿金,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作伤残等级鉴定等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00元。因被告不是故意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且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损害后果不算严重,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费用共计25493.78元(3224.97元+500.00元+7500.00元+9662.88元+3505.93元+600.00元+500.00元=25493.7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5296.27元(25493.78元×60%=15296.27元),原告自行承当10197.51元(25493.78元×40%=10197.51元)。由于被告张光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时支付了鉴定费700.00元,原告对此也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280.00元,该费用应从张光前赔偿费里扣减,故被告张光前应赔偿原告胡天芬各项损失15016.27元(15296.27元-280.00元=14716.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天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16.27元;

二、驳回原告胡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6.00元,减半收取1013.00元,由原告胡天芬负担713.00元,由被告张光前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杨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