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章就与贵阳金阳红瓦罐煨汤店、路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7
原告陈章就,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陆勇、沈雪(实习),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金阳红瓦罐煨汤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红瓦罐煨汤店),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红街A11。

经营者路言喜,男,族别不详,出生年月不详,住所地不详。

第三人路丹,女,汉族,1992年5月14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章就诉被告红瓦罐煨汤店、第三人路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就的委托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瓦罐煨汤店、第三人路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章就诉称,路言喜是红瓦罐煨汤店的经营者,路丹与路言喜系父女关系,二人以家庭经营的模式共同做生意,被告因经营需求经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由原告送货上门。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统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冻货款共1105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冻货款110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瓦罐煨汤店及第三人路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瓦罐煨汤店系于2010年7月1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路言喜,第三人路丹系路言喜之女,并在路言喜经营的该店铺内工作。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路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冻货供货商元月23—6月4日货款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 路丹 2014.6.18”该欠条上另写有“已付<2000元><贰仟元正>”字样,原告表示该已付款是指在1月23日至6月4日期间的总货款付了2000元,并不包含在所欠28000元内。2015年1月1日,第三人路丹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红瓦罐路丹欠冻货款80680(捌万零陆佰捌拾元整)路丹 2015.1.1”以上两张欠条所载欠付货款金额共计108680元。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金额共计1849元的送货单四张,其中三张收货人由“张杰”签名,另一张收货人由“周亮”签名,对于此签名二人,原告表示张杰系红瓦罐煨汤店的厨师长,周亮系该店的采购人员。此三张送货单上均无路言喜或路丹的签名,也无加盖红瓦罐煨汤店印章。

原告认为被告向其购买货物,其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食材,但被告却未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多次催要未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以前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店铺经营所需的食材,路丹作为红瓦罐煨汤店经营者路言喜的女儿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条上明确载明欠付的是货款及冻货款,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即负有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欠付货款的金额,原告共提供了路丹出具的欠条两张及送货单四张证实被告总计欠付货款110529元,本院认为,路丹系被告红瓦罐煨汤店经营者路言喜的女儿,在红瓦罐煨汤店经营期间,路丹在该店工作,其在2015年所出具的欠条上也写有红瓦罐路丹欠款内容,可以认定该欠款应属被告红瓦罐煨汤店的欠付货款,对于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上所载已付2000元,原告陈述并不包含在欠条上所载28000元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两张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另外金额总计1849元的四张送货单,其上并无路言喜或路丹签名,也没有红瓦罐煨汤店印章等可以确认系送货给被告的相关文字记载或印迹,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签名的张杰及周亮系被告红瓦罐煨汤店的工作人员,其收货系出于经营者路言喜的委托,故对于此四张送货单上所载1849元货款本院不予确认系被告的欠付货款。对于原告诉请的欠付金额,本院据此支持1086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金阳红瓦罐煨汤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章就欠付货款108680元;

二、驳回原告陈章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由原告预交1255元)及,由被告贵阳金阳红瓦罐煨汤店负担2500元,原告陈章就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张 铮  

审判员  宁 素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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