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钦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凤,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全顺新型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645室。
法定代表人张梅。
委托代理人王珑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毅。
委托代理人张永蒙,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韩炳水诉被告贵州全顺新型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被告全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炳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湛、张国凤,被告全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珑辛、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炳水诉称,2014年9月2日起,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工资每天150元。2015年2月8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高武安安排原告到26号楼地下室负二层拿砖,原告在途中因无照明导致掉入无盖的集水井中而受伤。被告全顺公司现场负责人姚德彪将其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连枷胸,右肺挫裂并血气胸;右侧脓胸,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妻子龙小兴(在同一工地做工)和继女刘波两人共同护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了20余万元,原告自己垫付8568元。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动,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原告在做工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临时雇工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368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待伤残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为:医疗费8562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20,906.3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9853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59.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2,763.9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
被告全顺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地下室井盖未覆盖,且照明不完善,且无任何警示标志所致,故第三人系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证据未能表明原告是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庭审中,证人熊大健出示所谓的电子版原件,不具有客观性,因为可以修改。另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被告指派做工而受伤。被告在该项目中仅负责安装不锈钢护栏,不涉及土建部分,原告表示自己到地下室的目的是受被告指派,有悖常理。3、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品部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是否包含在医疗费发票中,故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住院后,以我公司名义出面垫付医疗费254,579.68元,其中20万元是第三人支付的。
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述称,被告安排原告修补栏杆反坎面砖时,因水电安装单位要按照集水井水泵,将井盖掀开,未及恢复,且照明没有完善,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后,被告员工姚德彪付了8000元住院费。2015年2月11日由安监局组织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由被告先支付手术费,后被告在第三人公司借款20万元,用以支付医疗费。又因原告的工作都受被告员工姚德彪安排,在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表明也是保含修补工作的,之所以被告修复面砖,是因为该面砖是被告打破了,所以应该由被告修复。再次,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属于伪造的。故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我公司未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垫付的20万元是其向我公司借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去往由第三人第六建筑公司管理的地下室拿砖。因该地下室无照明设施,使得原告掉入无防护措施的集水井中而受伤。当日,被告全顺公司现场负责人姚德彪便将原告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连枷胸、右肺挫裂并血气胸、右侧脓胸。2015年5月17日原告治愈出院,住院共计98天,共花费医疗费254,582.35元。2015年3月7日、26日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到治疗原告受伤的医疗费20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实际支付医疗费254,579.68元。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各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4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 1、被鉴定人韩炳水因外力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已达8肋……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炳水因外力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连枷胸,经治疗后,现遗留右侧胸廓稍……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韩炳水因外力致右肺挫伤……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韩炳水因外力致胸部多发性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为6000元至8000元之间。(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 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8日、营养期限为98日。(四)护理依赖程度 ……当前不需护理依赖。”;该鉴定花费2500元,为鉴定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585.98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关于韩炳水掉进集水坑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会议时间:2015年2月12日 参会单位: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深) 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黄斌) 中建四局六公司(熊大健、刘贵州) 贵州全顺新型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姚德标) 1、事情经过 2015年2月8日贵州全顺新型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的安排工人韩炳水到G1组团四标段去修补栏杆反坎面砖,韩炳水到26#楼负二层去取材料,当时由于水电安装单位要安装集水井水泵,将集水井的盖板掀开,未及时恢复,且照明没有完善。结果在15:30左右,不慎调到集水井,集水井尺寸1500*1500*2500。……”,但全顺公司未在此纪要上签字或盖章。另,该份会议纪要第一页的右下角另记载了“换回”两字。原告另外提交了“会议签到表”表明,会议纪要的参会四方均到会。
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提交了一份“关于韩炳水掉进集水坑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因时间、参会单位一样,故略此处)……1、事情经过:2015年2月8日贵州全顺安排工人韩炳水修补G1组团四标段去修补栏杆反坎面砖,14点30高安武发信息给姚德标安排人将31-13-2和31-20-2全顺公司因土建反坎告被全顺打低的反坎砖补掉,姚德标回电话不同意,高安武就叫韩炳水到26号楼地下负二层拿砖,当时由于水电安装单位要安装集水井水泵,将集水井盖板掀开,未及时恢复,且照明没有完善。结果在15点钟30分不慎掉进集水坑,集水坑尺寸1500*1500*3000。……”,在该份纪要签字位置,全顺公司未签字,另外多了一位“张月奎”的签名,且签字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在该纪要两页右下角骑缝签有名为“张敏”的签字。
原告表明提交的会议纪要系从被告处领取,被告认为原告的会议纪要不属实。
同时查明,姚德标(彪)系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高安武系第三人现场施工的聘用人员,张敏系安监局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龙小兴于1993年7月10日生育女孩刘波,原告于2004年12月10日生育女孩刘某某,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龙小兴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20日起,原告居租住于贵阳市百花山二组***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资料、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费用结算清单、记账凭证、收据、“关于韩炳水掉进集水坑的会议纪要”、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自己提供的会议纪要说明了原告受伤,系第三人安排原告做工受伤所致。而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却表明了是被告安排原告做工受伤。因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其好久开工、去哪工作等均由被告所支配,且原告受伤之时,也属原告工作期间。另外,因原、被告所提交的会议纪要均是从被告处获得,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不一致,且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与原告陈述矛盾,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唯一性,故对于被告所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其主张原告系由第三人指使工作而受伤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系因工作受伤,要求雇主被告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主张因第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管理责任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原、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 原告主张8562元,并称包含7980元的外购药和出院时补交的医疗费582元,但其并未提交所购外购药的医疗发票,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被告所垫付的费用,故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应为2.67元。2、误工费 因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打工维生,原告主张15,6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 因并无任何医嘱及证据表明原告伤情需要严重到两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35,528元/年÷360天×98天=9671.51元。4、交通费 因原告并未提交如何证据予以印证,考虑原告受伤事实,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98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 原告主张98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 因原告已在贵阳市租房居住1年以上,且其生活来源并未以农作维生,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98,535.68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 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的被抚养人应为刘某某一人,因原告与其妻子对该子女均享有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914.2元/年×(18-12)年×0.33÷2=16,745.06元。9、后续治疗费 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其金额,故对此项不予确认。10、鉴定检查费 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为585.98元。11、鉴定费2500元,由票据印证,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 酌定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65,740.9元。
综上,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全顺新型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炳水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740.9元;
二、驳回原告韩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原告韩炳水负担300元,被告贵州全顺新型建筑装饰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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