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刘承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越、袁婷婷,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明,男,195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
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诉被告刘长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越、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汽车需向银行贷款,于2011年11月4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代理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代理被告办理了按揭贷款的相关事宜,同时原告还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对被告向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并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按揭贷款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将贷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却未按《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将应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偿还给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致使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归还了被告所欠银行的到期贷款,由于被告未如期如数向银行还款,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三方所签《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已要求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应付到期贷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连续数期未向银行还款,该行为已表明被告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剩余未还贷款)共计人民350862.3元,并赔偿自代偿还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违约金20250元,律师代理费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融信公司与被告刘长明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长明(乙方)委托原告融信公司(甲方)办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并约定原告融信公司作为被告刘长明向银行进行贷款的保证人,另约定:“第九条违约行为及处理……6、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为违约行为。乙方在一个还款期内违约(出现逾期),除银行按规定向其收取罚息、逾期利息外,甲方还将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将按如下公式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贷款保证金数额×30%×垫款次数,并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该违约金……7、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即为全部贷款违约。甲方和银行有权向乙方追收全部贷款或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抵押物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全额扣收乙方保证金及承担相关费用”及“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乙方须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银行向甲方收取的一切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与相关经济损失等相关费用)”。2011年12月6日,原告融信公司、被告刘长明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签订了一份《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长明向重庆银行贷款404,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由原告融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刘长明贷款所购买的凯迪拉克2****C提供抵押,被告刘长明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长明因此贷款所购车辆凯迪拉克2****C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号为贵A7****号。因被告刘长明未向重庆银行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融信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刘长明发出《逾期客户回访通知书》,载明刘长明已经累计3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希望刘长明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刘长明在此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2年5月7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10月30日,原告融信公司三次向被告刘长明发出《严重逾期客户通告》,均载明刘长明已经累计多次未足额还款,被告刘长明均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刘长明经催告后仍未向重庆银行还款,原告融信公司遂向重庆银行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融信公司向重庆银行代被告刘长明归还了贷款本息(含本金、利息、罚息)共350,862.3元。现原告融信公司认为被告刘长明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其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因本案,原告融信公司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融信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费用为9,200元,原告融信公司已支付了该笔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按揭贷款服务合同、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银行支付凭证、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融信公司与被告刘长明签订的《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融信公司作为被告刘长明向债权人重庆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刘长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融信公司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被告刘长明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该项原告主要计算有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其中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计算为20,25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用9,200元,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本院亦支持。对于原告融信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原告融信公司是专门为当事人贷款提供保证的担保服务公司,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系有偿的贷款服务,因被告刘长明的违约行为致使其承担保证责任,占用了原告融信公司的资金,故该请求亦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本院亦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0,86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刘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0,250元、律师代理费9,200元,共计29,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刘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舒 英
审 判 员 李雷雷
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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