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713李凤云诉曾祖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筛梅,居民。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曾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祖庆。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筛梅,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祖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6年10月0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我和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现分居已超过五年,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由于我是残疾人,并且没有经济来源,故对于我与被告所生子女曾某乙,需由被告抚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由我抚养儿子曾某乙,原告在孩子两岁时就离家了,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从2010年01月起给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0月0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系残疾人,且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曾某乙曾用名为曾某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原件一册、《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两份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原件一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子女曾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金额根据修文县经济水平状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主张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因原告系残疾人,且无固定收入,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较为困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从2010年01月起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子女的抚养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甲所生子女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子女曾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2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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