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欣,男,汉族,1977年7月1日生,住……。
被告陈忠盛,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袁倩颖、肖肖,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远志佳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诉被告陈忠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意、被告陈忠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志公司诉称,原、被告实际上是公司法人与客户的关系,被告陈忠盛是长期在原告处拿货对外销售的客户。被告陈忠盛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收入证明根本不是由原告远志公司提供,其印章也不是原告的对外印章,原告远志公司在仲裁期间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仲裁委没有同意,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我公司员工,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忠盛辩称,我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的劳动关系。原告远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都适用于自己,并且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远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我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陈忠盛经舒勇(原系远志公司职工)介绍从原告远志公司进南瓜籽对外销售。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忠盛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20天,住院过程中原告远志公司以借款的方式支付4,000元给被告陈忠盛。该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860号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陈忠盛经济损失64,405.2元。在该次案件的审理中,被告陈忠盛为主张误工费,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加盖有原告远志公司印章的证明,该证明上的印章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远志公司所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公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同时,被告陈忠盛提交一份视频资料,该视频中原告远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意对该证明的陈述为“我给你打证明就给你讲打高了”。在2014年8月16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陈忠盛在原告远志公司多次签字确认领取南瓜籽,并在原告远志公司的会计账簿上有“陈忠盛南瓜籽款”的账目。因被告陈忠盛认为其与原告远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远志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陈忠盛遂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会经仲裁后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3月4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远志公司以“贵州远志佳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起诉,但根据其在诉状上加盖的印章及提交的营业执照,应为贵州远志佳明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被告陈忠盛提交的证明虽然经鉴定与原告远志公司提供的印章并非同一枚,但被告陈忠盛继而用自行录制的视频证明了该证明系原告远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意出具,视频虽未经得当事人的同意录制,但结合陈忠盛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可以综合该证明系远志公司出具给陈忠盛的,证明上的内容载明了陈忠盛实系远志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故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从通知的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来看,原告远志公司营业范围亦有农业产品的销售等业务,而被告陈忠盛亦是在销售南瓜籽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亦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远志公司的诉请并不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远志佳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忠盛于2014年3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贵州远志佳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远志佳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的,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雷雷
二0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