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琼与严华宏、谢尚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张琼,女,汉族,1974年2月9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方庆(执业证号15201200610861581),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华宏,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谢尚岭,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琼诉被告严华宏、谢尚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庆,被告严华宏、谢尚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琼诉称,2013年11月4日,二被告因经营沙厂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1年半,口头约定月利息3%。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按期还款。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严华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腊月廿六日,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3万元,被告严华宏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谢尚岭在担保人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责任,无奈之下,原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严华宏答辩称,是有借款的事实,但是借的没有2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是13万元,因为我在沙厂是负责人,所以只是经我的手借的钱,当时钱实际是借在谢尚岭的手里。当时借款是高利贷,现在还不起。

被告谢尚岭答辩称,当时是我们4个人合伙作沙厂,因资金不够,我们按股份投资,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中我用其中的7万元,剩下的6万元是严华宏用的,作为投资款。现在沙厂亏损没有钱还张琼,期间总计还了她三万三左右的利息,是以沙厂名义还的,本金没有还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由被告严华宏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琼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5年农历腊月廿六日(注:该日期换算为公历为2016年2月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还借款,借款人用自己‘小松’牌220型挖机作抵押。如借款到期未归还,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并承担违约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人民币。” 被告严华宏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谢尚岭则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上述借条中所载借款始于2013年,当时二被告因经营沙厂入股缺少资金向原告张琼借款,原告张琼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款项123500元汇入被告谢尚岭银行账户,据被告谢尚岭当庭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5分,打款时已经先将利息扣除了,因此打在账上的钱只有123500元,二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所载借款金额为13万元,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其中谢尚岭系作为借款人签名,严华宏是作为担保人还是见证人签名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记不清了。在上述2015年11月3日的借条出具后,原来老的2013年出具的借条即被销毁。庭审中被告严华宏认可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3万元,其中有7万元系谢尚岭使用,另外6万元则系由严华宏使用。

因二被告未按2015年11月3日出具借条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以前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原告张琼亦将款项出借于二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最初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23500元,被告则表示当时双方是讲好借款13万元,但因口头约定月利5分,而利息已经先扣除故实得款项为12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2013年发生的借款本金金额,本院确认系123500元。对于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利3分,被告则陈述口头约定月利5分,从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实际支付123500元而非双方约定的13万元可以印证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

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系双方对上述2013年借款本息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的20万元超过该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按182780元予以支持(本金123500元×24%年利率×2年)。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之和及违约金总数应以不超过按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也即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66690元(123500元×2%月利率×27月),扣除已经作为本金计算的59280元利息外,该违约金应按7410元计算。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谢尚岭提出借款期间以沙厂名义向原告前后支付了约3.3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对此亦未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现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提出支付过利息3.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所前后出具的两张借条中,2013年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为谢尚岭,2015年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则为严华宏,且严华宏亦在庭审中认可所借款项中其本人使用了其中的6万元,本院确认严华宏与谢尚岭均为借款人,二人对本案中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二人之间如何分配还款份额系二人之间内部问题,本院在此案件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华宏与被告谢尚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琼借款182780元并支付违约金7410元,总计人民币190190元;

二、驳回原告张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预交2375元),由被告严华宏、谢尚岭负担1971元,原告张琼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丽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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