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凌翔,居民。
被告潘久芬,身份信息不详。缺席。
原告黄玲珍与被告苏凌翔、潘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珍、被告苏凌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久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玲珍诉称,被告潘久芬称其需要钱给孙子交学费为由,分别于2014年08月26日向我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08月27日向我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我借款6000.00元,被告分三次一共向我借款130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久芬、苏凌翔共同偿还原告黄玲珍借款本金1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苏凌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我无异议,借条上有我母亲潘久芬作为担保人的签字。
被告潘久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6日,被告苏凌翔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玲珍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并用潘久芬的增量补贴折子作为抵押。借款人:苏凌翔担保人:潘久芬 8.26 2014.8.26.”2014年08月27日,被告苏凌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玲珍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并用潘久芬的增量折子作抵押。借款人:苏凌翔担保人:潘久芬 2014.8.27”。2014年10月13日,被告苏凌翔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玲珍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借款人:苏凌翔担保人:潘久芬 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也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05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借条》原件三张及原告、被告苏凌翔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潘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黄玲珍与被告苏凌翔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凌翔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凌翔偿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作为担保人,被告潘久芬应对被告苏凌翔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凌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玲珍借款本金13000.00元;
二、被告潘久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苏凌翔、潘久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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