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润宏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贵阳润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虹桥新村二期28-4号),组织机构代码78016177-9。

法定代表人舒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柱(执业证号15201201210779162),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坡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0658-3。

法定代表人范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洪,男,土家族,1983年9月7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员。

原告贵阳润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诉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柱、被告铁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昌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宏公司诉称,因被告(原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阳花溪孟关广泰4S店项目,与原告就钢材购销事宜达成合意,由原告为其供应项目所需钢材。后原告如约按时合格供应钢材。

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再次结算,钢材款为772915.56元,资金占用费40731.27元,未付款钢材适量190.64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70128.59元,未付款钢材数量165.29吨,由此还产生了资金占用费86611.96元(暂计算至立案之日,直至付清时止),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70128.29元,资金占用费86611.96元(暂计算至立案之日,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通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对双方在事实上存在买卖关系予以认可,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钢材,我们也支付了相应的钢材款,双方供货的数量及金额无法确认。关于数量,原告提供的供货和收货单据,作为被告方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有签字的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或者负责人也没有授权。

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经办人不是我们公司的人也不公司项目负责人,章本身是非合同专用章不能作为对账使用,不管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还是对账单,不能说明被告使用了多少数量的钢材,数量无法确认,金额也无法确认,我们认为原告最终在诉状上体现的诉请金额不明确,我们请求法院查明供货数量,双方结算金额究竟是多少或者双方庭后继续对账。

三、对账单不全,总共体现的是4次,原告只提供了第三、第四次,从原告自己确认的数量和货款来看,他们自己认为只收到了150万元和15万元,数量和起诉的金额不吻合,原告本身的账没有搞清楚,到底是多少,双方的账不清楚。我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其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限超过了相关钢材贸易的规定(2011年贵阳中院有一个指导意见),该资金占用费应当从对账之日起计算180天,标准是每天2块,而且原告应当在180天之内主张权利,超过180天后扩大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资金占用费请求人民法院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铁通建设公司原名“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为现有名称。2013年,被告因承建了中汽广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4S店工程项目,设立了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汽广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4S店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项目建设需要钢材,原、被告双方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之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工程项目工地运送了钢材,被告亦认可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钢材,对于提供的钢材数量,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送货单22张证实其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共计提供钢材743.616吨,总计金额2959488元,上述送货单中无收货单位加盖印章,在收货单位经办人签名处则有收货人签名,签名分别为“邹果林”、“杨银生”、“杨X奎”、“王成”。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表示其上无被告公司印章,且签名人员也不是其公司员工,这些人身份不明,不能代表项目部或公司签署送货单,因此不予认可。

对于欠款金额,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两张证实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772915.56元(折合钢材吨数为190.64吨),资金占用费40731.27元,合计813646.83元。此两张对账单抬头处所载对账双方分别为“购货方(甲方):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关广泰4S店项目)”,“供货方乙方:贵阳润宏物资有限公司”,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4日的对账单所载“本次对账为本项目第3次对账: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4日”,并标注2014年8月4日建行付款150万元内容;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的对账单所载“本次对账为本项目第4次对账: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29日”,标注2014年11月11日付舒伦贵阳银行100万。两份对账单上都载有“至本次对账时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公式:欠款金额*欠款天数*4”及“备注:从货到工地之日起,甲方每天每吨按5元资金占用费支付乙方,本对帐单已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截止,以此对帐单为准,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内容。在甲方经办人签名处,2014年8月4日的对账单由邹果林签名;2015年1月29日的对账单也由邹果林签名,此外在邹果林签名处还由杨银生于2015年2月7日并列签名。

上述两份对账单甲方处均加盖有“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汽广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4S店工程项目(非合同专用章)”印章,对于该印章被告表示不认可,但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并未对该加盖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

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剩余款项,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欠付钢材款670128.59元,其表示计算方式及标准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共17天,资金占用费:190.64×17×2=6481.76元,抵扣货款金额:15万元-(资金占用费40731.27+6481.76)=102786.97元,抵扣后钢材货款:772915.56-102786.97=670128.59元。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86611.96元,其表示计算方式及标准为:钢材平均价格为772915.56元(注:系2015年1月29日对账单上所载所欠钢材款金额)÷190.64吨(欠款折合的吨数)=4054.32元/吨,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立案之日2015年11月4日共262天,未付货物数量折抵钢材吨数=190.64吨-(102786.97÷4054.32)=165.29吨,165.29吨×262天×2=86611.96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贵阳银行621735990100071****账号上(开户人舒伦)收到15万元转款,原告表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欠付钢材款,原告诉请金额内已经扣除了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送货单22张、对账单2张、贵阳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履行中的欠付货款金额。

对于双方的欠付款项,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设立的项目部所签订的对账单证实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最后一次进行结算时,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772915.56元,资金占用费40371.27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加盖了其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表示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对加盖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且其除表示双方供货数量、结算金额不清,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外,并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本院确认系由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下属项目部之间所签订,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单位被告铁通建设公司承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情况下,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供货数量与剩余货款金额,本院以双方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对账单》上所载数据为准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其转账15万元已从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其诉请欠付金额中系先扣除了对账单上所载资金占用费及从结算之日至付款之日期间资金占用费两笔资金占用费再冲抵剩余货款所得。根据双方对账单所载,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欠款金额×欠款天数×4,而现查明原告系按欠款折合钢材吨数×欠款天数×2元标准计算,而被告对此标准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从双方2015年1月29日对账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此期间按双方约定仍产生资金占用费,金额为6481.76元,扣除支付的15万元,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共计670128.59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所谓资金占用费从性质上讲事实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现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签订了对账单,且对账单中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也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进行调整,但并未举证证实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合理或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计算标准,因双方均确认按欠款所折合的钢材吨数×欠款天数×2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根据双方对账单约定按330.58元/天(欠款670128.59元折合钢材吨数165.29吨×2元/天)标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润宏物资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70128.5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天330.58元标准,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4元(原告预交5684元),由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荣宇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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