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3、共同债务50000.00元由原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好,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所称我常在外赌博不是事实,我将工资大部分交由原告管理,对家庭、对原告都是尽力照顾,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于2011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页、《结婚证》原件一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相互理解,互让互谅的态度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同时,为避免草率离婚,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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