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建维,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生,住所地……。
被告张国平,女,1974年10月30日,汉族,住所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
原告杨筑仁、袁建维诉被告张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筑仁、袁建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平、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筑仁、袁建维诉称,2015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张国平驾驶的贵A****0号小轿车与原告杨筑仁驾驶的贵A****5号出租车相撞,致使贵A****5号出租车严重受损,乘车人赵成君受伤。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现场查勘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平负全责,原告杨筑仁无责。事故发生后,就车辆定损、修理、赔偿等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时至2015年11月20日才将贵A****5号车拖至一汽大众4S店修理,该修理厂于2015年12月5日才将受损车辆勉强修复交付原告,至今该车仍有多处隐患未能修复。被告张国平驾驶的贵A****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贵A****5号出租车由原告杨筑仁、袁建维共同承包驾驶的,每月向公司缴纳6880元,事发至修复之日耗时18日,造成运营损失4346.93元,误工损失5252.4元,共计9380.4元,后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346.93元计误工损失5252.4元,共计959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误工费的损失补偿实质上是对人身损害的一种补偿,并不是财产损失的补偿,该案原告起诉误工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停运损失是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停运损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9时30分,被告张国平驾驶车牌号为贵A****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东路大田湾桥路段时,与原告杨筑仁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5的小型轿车碰撞,致以上车辆受损,贵A****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成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贵A****5号车于2015年11月20日拖到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贵阳特约服务站维修,2015年12月5日维修完后出厂,维修天数为16天。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第5201159201503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平负全部责任,杨筑仁、赵成君无责任。”,双方因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杨筑仁驾驶的贵A****5号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其所有人系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杨筑仁、袁建维与该公司签订《出租轿车租赁经营合同》载明:“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2015年交纳的租赁经营费88146元。”经庭审中询问原告杨筑仁,其称:“本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赵成君在事故发生后与我去医院检查,没有受伤就走了。”
再查明,被告张国平驾驶的贵A****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出租轿车租赁经营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国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属的贵A****0号小型轿车已在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
1、停运损失434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贵A****5号小型轿车停运时间为18日,按照2015年原告应交纳的租赁经营费88146元标准计算为4346.93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损失525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考虑到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年工资52524元的标准计算为2302.4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6649.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筑仁、袁建维损失共计人民币6649.33元;
二、驳回原告杨筑仁、袁建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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