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开云、杜廷六与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处、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贵阳市人民政府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李开云,男,汉族,1961年4月22日生,住所地……。

原告杜廷六,女,汉族,1963年11月23日生,住所地……。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蕊鸣,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皓翰,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北路金麦社区行政服务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谢利亚,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梁飞跃,男,1981年7月28日生,土家族,住……,系该管理处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洪琴,女,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系该管理处管护科科长。

被告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市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严春林,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增银、杨洋,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市政府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康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军,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长岭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胡连书,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华,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

原告李开云、杜廷六诉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观山湖绿化处)、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开云、杜廷六对该判决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筑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贵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直机关事务局)、贵阳市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观山湖市政管理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云、杜廷六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皓翰、杨蕊鸣,被告观山湖绿化处委托代理人梁飞跃、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马红、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洋,第三人市直机关事务局委托代理人翟军、观山湖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赵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云、杜廷六诉称,2012年11月6日二原告的独生子李某某由花溪区燕楼乡人民政府公派到市政府参加会议,于当日不幸失踪。此后,二原告踏上了艰难寻子之路,二原告发动所有亲属不惜一切,一年多没睡一个好觉,早已心力交瘁,直到2014年5月14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侦大队在市委西侧路旁一绿化带(依法由被告管理)中的污水井(无井盖)内发现一具无名尸体,经DNA比对系二原告之子,至此,二原告的希望彻底破灭。

被告对其辖区内的绿化带应妥善管理确保安全,被告在自己管辖的绿化带中设置污水井应该盖上井盖,没有井盖的污水就像一个陷阱,被告应当为自己的重大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356,30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67,520元、丧葬费20,053元、父母抚养费719,800元、交通食宿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观山湖绿化处辩称,被害人坠入贵阳市委西侧路旁绿化带的污水井中死亡,该污水井是市行政中心的配套基础设施,由机关事务局履行管理和维护的职责,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我们不是事故污水井的管理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府辩称,第一,市政府没有对事故发生地的污水井进行管理的法定义务,不是该场所管理责任人,与本案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市政府应承担公共场管理人责任,死者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第三,原告已从花溪区燕楼乡人民政府获得抚恤金和丧葬费等补偿,并依政策规定按月享受生活补助。基于同一事实不应重复要求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市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直机关事务局辩称,本案原告已经获得相应赔偿,不应重复要求赔偿。被害人坠井自身有重大过错,管理人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明,不能推断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有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按标准计算。

第三人观山湖市政管理处辩称,受害人坠井而亡,该井是市政中心的基础配套设施,由机关事务局维护和管理,与我单位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开云、杜廷六系夫妻,李某某是双方所生的独子,生前系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人民政府公务员。

2012年11月6日,李某某由所在单位公派到市政府参加会议,当日到市委其中一个进门口时发现走错会议地点,便折返从其他门寻找会场,之后再无音讯,单位及家人多方查找未果。2014年5月14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市委西侧绿化地带中的一个地下污水井中发现一具无名尸体,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通过DNA比对,确认系失踪的李某某本人。

2014年5月18日,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关于对李某某同志因公死亡抚恤待遇的处理意见》,认定李某某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因公意外伤亡事故,相关抚恤待遇如下:一、一次性抚恤金570620元;二、丧葬费1600元;三、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其母亲杜廷六的生活困难补助从2014年6月起,按每月410元逐月发放,政策有新规定时,适时调整;其父亲李开云的生活困难补助从其年满六十周岁的次月起,按当时发放标准逐月发放,政策有新规定时,适时调整。同日,李开云、杜廷六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1、同意燕楼乡政府作出的上述两项处理意见;2、保证不再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3、按上述处理意见办理后,保证息诉止争并即时将遗骸进行火化。”2014年5月20日,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人民政府将上述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572,220元支付给李开云,李开云收取后出具领条一张。另外在2014年5月19,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人民政府还支付了补发的李某某工资福利73,116.03元给李开云收取。

同时查明,二原告自1995年居住于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办红岭社区。事发的污水井位贵阳市市级行政中心,由市直机关事务局管理和维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公安机关证明、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承诺书、领条、请示报告、移交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李某某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亡事故不幸离世表示哀悼,对家属进行慰问。对李某某遭受事故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有相应规定。李某某事发当日因公受单位安排,到市政府参加会议发生意外是不争的事实,其因工作身亡,可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也可依社会保险法请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其获得的补偿不应超过其受到的损害。从法理而言,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均具有填补性质,物质性的损失属于可补偿性的损失,不允许兼得。被害人家属失去亲人的痛苦难以用金钱来弥补,对于精神性的损失允许兼得。导致受害人坠亡的污水井位于贵阳市市级行政中心,第三人机关事务局一直对其承担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此处属于公共场所,机关事务局应当尽到管理义务,妥善管理该井,正是由于第三人机关事务局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行人坠落,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因疏忽走进非人行道的绿化带中,意外坠井死亡,其因忙于开会穿越绿化带的行为不妥,但不能认定其对坠井负有责任,故对于其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赔偿应当按照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贵阳市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2、丧葬费,此项原告虽已在工伤保险中获得了1600元的赔偿,但按照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关于丧葬费的标准为37,448元/年÷12×6=18,724元,对差额部分应予支持,即18,724元-1600元=17,124元;3、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丧子,其精神遭受了严重的打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441,4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贵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开云、杜廷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1,465.4元。

二、驳回原告李开云、杜廷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7元,由李开云、杜廷六负担11471元,第三人贵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5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舒 瑛

审判员  李雷雷

审判员  张 铮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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