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荣,女,195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晓冬之母亲;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金阳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明诚景怡苑二组团一号楼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铮,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女,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刘晓冬诉被告贵阳金阳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房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铮、吴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金阳昆仑奥林花园的第3、4号楼*单元*层3号房。合同约定2011年8月31日前交房,被告如期交房后,原告便进驻装修。装修完毕后该房屋一直闲置至今。2012年12月起,原告发现屋内凡有窗户的地方都在渗水,导致墙纸发霉损坏。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其对渗水处进行修缮,并且对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被告安排工人只对墙面做了简单处理,并未实际改善漏水现象,反而出现了更说渗水的地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住建局反映情况,在住建局的督促下,被告勉强进行修缮,仍没有解决好问题。并且被告也不谈赔偿的事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导致装修被毁坏的一切费用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接到物业公司反映的情况后,立即通知了北京中中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中防水公司)负责人袁红,袁红对原告家至少做了三次以上维修。2015年11月在贵阳建筑管理处金阳工作站秦伟的调解下,于当月将防水从十楼做到原告家九楼。二、原告要求的墙纸等损失,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21日对其一次性补偿3,000元整。三、2015年11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可调解书,约定在2016年雨季来临后,我公司、原告及秦伟三方再到原告住房观察是否漏水,如有漏水再协商对其修缮或赔偿。四、因该住房未入住,墙纸发霉可能是因为返潮,加之窗户处下雨渗水造成墙纸发霉。根据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规定,我公司对该住户只负责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是5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金阳昆仑奥林花园的第3、4号楼*单元*层3号房。合同约定2011年8月31日前交房,被告如期交房后,原告便进驻装修。后来,原告发现墙纸发霉便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联系被告后,被告找中中防水公司进行处理。中中防水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2014年9月8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11月9日先后四次进行防水处理,处理地方分别为卫生间外墙、生活阳台外墙、主卧和次卧窗台外墙。2014年1月21日,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2015年12月22,贵阳市住建局出具处理意见,载明“……该住户室内目前未发现有渗水现象,原渗漏处均已做过防水处理,建设单位承诺该住户如发现继续存在渗水情况,建设单位将负责处理完善。”
同时查明,原告购买墙纸花费85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18张、贵阳市住建局处理报告、证明两份、收据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晓冬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窗户周围墙纸发霉,便向物业公司反映情况,物业随即通知被告。被告联系中中防水公司先后四次对房屋渗漏部位进行处理,这是被告积极处理问题的体现。因渗水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分析如下:1、墙纸费用,原告的墙纸可以尽量修复,不必其采取大面积更换的方式。因原告购买墙纸共花费8540元,综合损坏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又被告就墙纸部分已补偿原告3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1,000元;2、磁粉费用,原告提交的收据为800元,渗水导致磁粉受损,数额也符合常理,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4、卫生费、撕下原墙纸费用,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支持。6、身心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对自己所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失,故不予支持。若在上述款项支付后,又因被告建筑房屋质量问题,继续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阳金阳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冬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刘晓冬负担70元,被告贵阳金阳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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