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高新天顺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车文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贵阳高新天顺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3,4号楼3单元17层21号。

经营者宋泽学,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梦琳,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68号 (佳和花园25楼A座)。

法定代表人周裕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车文平,男,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

原告贵阳高新天顺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天顺租赁站)诉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通公司)及第三人车文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租赁站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赵梦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省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车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顺租赁站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省交通公司因项目需要与原告协商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省交通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租赁站注册所在地与经营所在地系同一地点,即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省交通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履行其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器材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403,066.45元。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0月23日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76,488.95元(包含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费用),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 292.44元/天(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退租赁器材钢管33.994吨、扣件17923套,顶托881套,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56,577.5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

被告省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理由如下:1、2014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办人是车文平,他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不能对外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亦不应当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我公司虽然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系根据行业规则对该合同做担保,该项目实际由车文平挂靠公司做劳务,合同履行系车文平本人,省交通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也不知晓该合同的情况;3、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发货及发货数量我公司也不清楚,车文平的字迹明显不一致,更无法确认该部分材料系用于我公司项目;4、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的车文平、唐光明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其签字是个人行为,并且车文平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自愿需要核实,亦不能排除车文平与原告串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5、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公司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车文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天顺租赁站(甲方)与被告省交通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用于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FJ2合同段,计租赁时间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租期不足叁个月的,租金按叁个月计算,超过叁个月的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计算以出租方出据的“周转材料租赁发、收货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甲方指定签字人为刘汉银、吴世厚、宋泽学,乙方指定签字人为唐光明、阮书文;钢管日租金2.83元/吨,赔偿价格4000元/吨;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赔偿价格转向扣件5.5元/套、十字扣件5元/套、直接扣件6元/套;顶托日租金0.06元/套,赔偿价格25元/套;甲方收取乙方维修费为弯管校正1元/根、扣件洗油0.1元/套、扣件缺螺丝0.6元/套、顶托清灰洗油1元/套、顶托缺帽5元/个、顶托缺底板5元/个;上、下车费均由乙方自理,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费及堆码费每吨15元;乙方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进行赔偿结算,材料继续计租,乙方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全部归还或支付全部材料赔偿款时止;另约定: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该合同末尾由省交通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加盖了印章,第三人车文平在合同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5日陆续向省交通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出钢管537.899吨、扣件94840套、顶托8300套,被告省交通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4月22日陆续向原告退还钢管503.905吨、扣件76917套、顶托7419套,第三人车文平在租金结算表上(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确认了上述材料数据及租金;截止2015年10月23日,共计产生租金376,488.95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已收租金(含押金)300,000元,尚欠租金为76,488.95元,未归还的材料为钢管33.994吨、扣件17923套、顶托881套。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省交通公司承认其承建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FJ2合同段项目的事实,但称其已将劳务分包给车文平,被告车文平与省交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亦承认项目所用架管材料来源于车文平。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未归还的钢管日租金为33.994吨×2.83元/天=96.20元,扣件日租金为17923套×0.008元/天=143.38元,顶托日租金为881套×0.06元/天=52.86元,所欠租赁物资每日租金为292.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顺租赁站与省交通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省交通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省交通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省交通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应由设立该项目经理部的被告省交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省交通公司辩解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项目部系其设立的临时性分支机构,其应当妥善进行管理,包含对项目部人员和印章的管理,项目部加盖印章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省交通公司承担,结合省交通公司亦承认该工程系其承建和项目材料来源于车文平,故被告省交通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的支付,根据租赁材料收发货凭证及合同计算出租金及费用合计376,488.95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300,000元,被告应支付截止于2015年10月23日的租金76,488.95元;同时,省交通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尚欠钢管33.994吨、扣件17923套、顶托881套未归还,除应由被告归还该部分材料之外,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每天292.44元的标准支付未归还材料租金;如不能归还,则按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即钢管每吨4000元,扣件每套5.5元,顶托每套25元,合计为256,577.5元。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亦未违约金提出了抗辩,故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22,000元。对于第三人车文平的责任,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为更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以及考虑到案件审理和其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追加目的并不能实现,被告省交通公司如因车文平的行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可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贵阳高新天顺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天顺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于2015年10月23日的租金76,488.95元,并按292.44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的租金;

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天顺建材租赁站钢管33.994吨、扣件17923套、顶托881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贵阳高新天顺建筑物资租赁站256,577.5元;

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天顺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22,000元;

驳回原告贵阳高新天顺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3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793元,由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海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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