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户籍地罗甸县板庚乡,现住罗甸县龙坪镇。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文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5%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一直未还此笔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29个月利息4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唐某某承担,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
2、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于证实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曾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催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未予质证。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结合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号证据系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催款通知,而原、被告之间属个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属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书写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清。被告得款后,因未按此前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9个月利息,利率按5%计算为43500元,本息合计7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人民币本金的事实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债务。但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5%,已违反法定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份的利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利息,应按年率24%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止,为31个月零4天,共计18678.90元(31个月×2%+78.9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8678.9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利息壹万捌仟陆佰柒拾捌元玖角正(¥18678.90),本息合计肆万捌仟陆佰柒拾捌元玖角正(¥48678.9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00元,减半收取819.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509.00元,其余3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文广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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