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武华,男,198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
原告连俊杰诉被告唐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武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俊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壹万叁仟元整,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本息,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壹万叁仟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与贵溪路交叉口中创联合大厦*幢*单元*层*号的设备及办公用品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武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唐武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连俊杰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唐武华今借到连俊杰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1个月,利率为10%,全部本息于2016年1月15日一次性还清”。因被告唐武华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武华向原告连俊杰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按照每月2%计算为1820元。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定立抵押合同,且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财产亦不明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偿还原告连俊杰借款13,000元、利息1820元,共计14,820元;
二、驳回原告连俊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唐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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