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绍林诉李美德离婚纠纷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贺某,男。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熊玉菊,贵阳市修文县六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200018。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03月16日在修文县小箐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长子贺某甲;x年x月x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子贺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关系不好,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0年,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六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一年以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经过足够的了解才结婚的,结婚以来一直相敬如宾、感情和睦。现原告提出和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身患疾病,巨额的治疗费用让家庭陷入困境。原、被告也没有分居六年,男方外出打工,女方在家操持家务是中国大多数农村夫妻的生活模式,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够给原本幸福的家庭一个挽救的机会。如果在离婚的前提下,希望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42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共计92000.00元。另外,原告还要解决被告今后的住房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1996年03月16日在修文县小箐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长子贺某甲;x年x月x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子贺某乙。2010年,由于被告生病欠账,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还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款148000.00元;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看病的花费42000.00元。

另查明,2009年至2016年02月,被告患x病,长期检查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诊断治疗结果单复印件一份、医疗票据复印件8张、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修文县小箐乡合心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欠条六张和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因上述证据有的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不相符;有的系孤证;有的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等。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生病欠账长期外出打工还账,原本就是原告应尽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原告外出打工客观上造成原、被告分居,但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故不能仅以原、被告分居为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相互扶持与照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家庭现状,只要今后双方多沟通、相互体谅、互相支持与帮助,相信原、被告会尽快摆脱家庭的经济困境,原、被告也会和好如初。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固,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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