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庆沣、张有学、观山湖百花湖洪福育苗场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下麦村三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罗庆沣,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

原告张有学,女,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观山湖百花湖洪福育苗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下麦村。

经营者罗庆沣。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昌龙、王德坤,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中街东环广场A座路桥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洪,男,1972年9月17日生,住所地……,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百花湖乡下麦村三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下麦村。

负责人金德恩,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陈译,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庆沣、张有学、观山湖百花湖洪福育苗场(以下简称洪福育苗场)诉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及第三人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下麦村三组(以下简称下麦村三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沣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昌龙、王德坤,被告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洪,第三人下麦村三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陈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庆沣、张有学、洪福育苗场诉称,1981年国家土地下放时,原告家庭取得了原贵州清镇县五里公社下麦大队第四生产队位于“打石厂”的林地。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家庭继续延包了上述林地,具体四至为“上抵杨庄土、下至马路、左抵罗余福山”。2011年6月,原告罗庆沣将上述林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洪福育苗场的个体工商户,在该土地上经营树木种植及盆景培育等项目。2015年,被告承建的贵黔高速公路经过原告林地旁,拟在原告土地上修建临时便道。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并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将原告的林地炸毁,并将原告林地中的树木、石头等物品毁坏运走,导致原告林地、树木等财产大面积毁损,不能继续使用和经营。经原告申请贵州地矿测绘院测量,原告被毁坏的面积为1.0164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损毁的原告林地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109,771.2元;2、被告赔偿原告洪福育苗场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将损毁的原告林地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32,400元和被告赔偿原告洪福育苗场损失10,000元。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的确是我公司为修建贵黔高速施工便道临时占用,施工前已经联系村委会的负责人,负责人说该土地属于村里三组的人,因此我方与三组交涉,按照实际测量,我方占用了两份地,目前还没有支付临时占用的钱,并非原告所称的非法占用土地;在知道土地有纠纷的情况下,我方就未再进行使用,已经闲置;另外,临时使用土地和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是不一样的。

第三人下麦村三组陈述,原告所提出的请求与事实并不符,只有划清打石厂和坟多的界限,方能确定赔偿款赔给原告还是第三人;原告方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原则上与我方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张有学系罗余洪之妻,罗庆沣系罗余洪之子。1998年8月,罗余洪代表所在家庭与原清镇市百花湖乡下麦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下麦村12.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小地名为“打石厂”的林地四至载明为:“上抵杨庄土,下至马路,左抵罗余福山,右至金德志山”。2014年12月,被告中交公司为承建贵黔高速公路工程,便在小地名为“打石厂”与“坟多”交界处修建施工便道,毁损部分山林。现因原告认为被告损坏其土地,与被告协商未果,并经观山湖区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第三人下麦村三组知悉本案后,主动到院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下麦村村委会出具《关于下麦村坟多至打石厂山林纠纷一事的协调决定》,载明:“下麦村存支两委及三组群众代表相关人员(村支两委代表:王天忠、金惜,班泽统)(三组群众代表:金德恩、金学志、肖朝贵、王正荣)于2015年7月6日上午经相关领导及相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现下麦村村委根据双方口头协议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明确坟多至打石厂贵黔高速临时租用地权属罗庆沣所有”;2016年3月6日,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下麦村村委会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下麦村的土地,坟多和打石厂各是一个点,而被告中交公司征用的是坟多,而不是打石厂,而打石厂是被肖朝先家的两块地隔断的下面是打石厂,上面是坟多”。

又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贵州地矿测绘院丘块图复印件,该图显示涉及原告受损土地测绘结果为677.6平方米(1.0164亩);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被毁损林地及树木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被毁损树木的价格为19,040元,被毁损林地价格为89,448元。此次评估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留山证、百花湖乡司法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否收到损害,即划分小地名为“打石厂”和“坟多”的界限。因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修建高速公路之后争议土地经勘查后原状与现状地貌、外观均发生了重要变化,故本院不能划分上述土地界限。但本案涉及的系侵权纠纷,虽然未划清受损土地为“打石厂”或者“坟多”,但根据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下麦村村委会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关于下麦村坟多至打石厂山林纠纷一事的协调决定》可以看出,土地发包方已经对争议土地坟多至打石厂贵黔高速临时用地的权属已经明确,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家庭所有,故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明确。被告中交公司未经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对需要征收、临时占用的土地进行破坏使用,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中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对受损土地提交的仅为测绘复印件,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报告的过程和结论,可得出测绘图虽然系复印件,但测绘结果较为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损土地的面积为1.0164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为恢复土地原状和赔偿土地毁损损失,因被告中交公司使用的是挖掘、爆破等暴力改变土地使用功能,加之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故本案宜采用折价赔偿损失的方式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作出,为被毁损树木19,040元+被毁损林地89,448元=108,488元。同时,评估费用亦是为主张权利而产生,故评估费10,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共计118,488元。对于被告中交公司辩解系临时用地和普通征收价格应有区别,因本案审理的系侵权纠纷,并非行政征收或者其他民事合同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评估机构确定,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出对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争议,在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未明确提出主张,即便主张亦不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其可根据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庆沣、张有学、观山湖百花湖洪福育苗场经济损失118,488元;

二、驳回原告罗庆沣、张有学、观山湖百花湖洪福育苗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6元,由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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