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曾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非,男,汉族,1961年3月24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员工。
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66室,组织机构代码59075780-3。
法定代表人孙志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祎,女,汉族,1983年5月31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贵阳欣锐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锐志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房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锐志公司的委托代人莫非,被告绿地房开委托代理人韩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锐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新都会一期6、7、10、11号楼地上及地下室非标箱订购合同,合同货款总价3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送货并安装完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20万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为264.6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0万元,尚欠原告144.6万元。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即所承担按合同总价款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违约应承担尚欠货款30%的违约金50万元。经结算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合计1946000元。
被告绿地房开辩称,确有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我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不应包括在原告诉请的货款中,现在质保期还未满,该质保金不应退还。违约金应按原告的损失数额来赔偿,但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所以我们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欣锐志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绿地房开(甲方)签订了一份《新都会一期6、7、10、11号楼地上及地下室非标箱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地下室照明箱、动力箱;地上部分照明箱、动力箱;风机控制箱、电梯控制箱”,合同采用综合包干价,包括材料购买、制作、运输、配合调式、验收以及管理、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合同总价暂定为355万元,其中配电箱及电器元件保质期为两年(以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对于供货时间及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1、按甲方通知后五日内货到工地。本合同约定的配电箱送到工地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金额的50%,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至价款的70%,……2、施工单位安装完毕,经甲方确认无误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3、余5%质量保证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4、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1至4项均约定的是乙方的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的则为甲方的违约责任,即“甲方若未能按本合同第六条付款时间结算货款,则属违约,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6项系对管辖的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照明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及相关附件一份,确认双方《订购合同》的结算价款为2646140元。在此份结算协议签订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原告则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44614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2016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后,余款未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按结算金额2646140元的5%计算为132307元。
又查明,本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15年6月26日在规划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新都会一期6、7、10、11号楼地上及地下室非标箱订购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及相关附件、付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自愿签订《订购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依约提供并安装了灯箱等照明设备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显示,双方合同价款实际为2646140元,扣除约定的5%的质保金132307元后,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总计为2513833元,现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仅为120万元,尚余1313833元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的欠付货款1446000元,系包括了质保金在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而质保期则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也即从2015年6月26日被告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开始计算,届满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现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中应扣除质保金部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按1313833元确认支持。质保金部分的货款,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即便被告存在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也应先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再支付货款,而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应以此日期开始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结算无误后支付货款金额至合同价款的95%,也即支付2513833元,但截止至双方2015年11月26日结算当天,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货款仅为70万元,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标准,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该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确认分别以未付款金额1613833元和1313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即1.5倍标准,分别从2016年1月14起和2016年2月2日起分段计算,其中1613833元未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1313833元未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6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欣锐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31383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以16138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以131383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欣锐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7元(原告预交2231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57元,由原告贵阳欣锐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正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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