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琴,女, 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
被告赵宇,男, 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
被告崔艳玲,女,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
原告谢峰、吴琴诉被告赵宇、崔艳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峰、原告吴琴、被告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艳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峰、吴琴诉称,2015年5月10日,两原告将坐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美桐苑五栋***号出租并交付钥匙给两被告使用。2015年5月16日双方补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每个月租金为7000元,一个季度支付一次租金21,000元,先支付租金再使用,每次租金一次性提前5日支付。房屋押金共计2万元;租赁期房屋电费、水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固定电话费、宽带网费、物管费等由被告自行缴纳后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被告既未按照合同支付押金,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租金、物管费、水电费等。到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押金和尚欠房租32,100元,未缴纳房屋水电、物管费等3000余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从开始就未认真履行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立即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32,100元(截止2016年4月7日,应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租金和赔偿违约金共计225,033元(截止2016年4月7日,应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4、被告支付原告该房屋的物管费2985元(截止2016年4月7日,应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5、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损坏情况的赔偿费,具体金额在交付房屋时按损坏情况赔偿;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宇辩称,我不是恶意拖欠房租,我已经离婚了,做生意一直亏本,原先为了买房假离婚,后来真的离婚了;做生意也被骗了,亏本了很多,其他的案件已经把老家的房子都查封了;现在判我多少我都承认,但是我现在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已经无路可走。
被告崔艳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谢峰、吴琴与被告赵宇、崔艳玲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将自有坐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美桐苑五栋***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房屋内的电器家具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租金先付后用,每月租金为7000元,每季度提前5日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固定电话、物管费等费用由被告自行缴纳后使用;另载明:“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和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同时乙方以违约一天按捌佰元(800元)租金支付给甲方,另外还要赔偿违约金伍万元(50000元)给甲方……”;原告谢峰、吴琴和被告赵宇、崔艳玲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之前,两原告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于2015年5月10日交给被告赵宇。合同签订后,两被告陆续履行了支付部分租金的义务,但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至2016年4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两原告租金32,100元。而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涉案房屋所在的贵阳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房号为A**-***业主吴琴,物业费收费面积182.61单价1.5/平方,2015.5.1-2016.1.31物业费2462.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两被告使用,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经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艳玲系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之一,其同时与被告赵宇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加之其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在诉讼中答辩的权利,即便其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者或使用人,均应与被告赵宇作为共同承租人向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收取租金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且已经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截止于2016年4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均为尚欠租金32,100元为支付无异议,故两被告应当支付此租金;对于2016年4月8日起的租金,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7000元继续计算租金。被告赵宇辩解其已经在2016年6月7日将钥匙放在物管公司处,已经返还了房屋,因返还房屋应向两原告进行返还或按照与原告协商的方式返还房屋,且返还房屋并非仅仅返还钥匙,还涉及租赁房屋检查、交接等,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宇的行为不能视为返还租赁房屋,其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房屋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管费,每月为182.61平方米×1.5元/平方米=273.92元,故两被告应当按此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10日支付,以便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已经明显超出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且被告赵宇亦提出对违约金的抗辩,结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损失,因涉案房屋资金仍为交还,是否损坏尚不得而知,故该部分请求原告可在涉案房屋返还交付后根据实际情况与被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峰、吴琴和被告赵宇、崔艳玲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赵宇、崔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坐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美桐苑五栋***号房屋返还原告谢峰、吴琴;
二、被告赵宇、崔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峰、吴琴截止于2016年4月7日的租金32,100元,并按每月7000元支付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时的租金;
三、被告赵宇、崔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峰、吴琴租赁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273.92元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四、被告赵宇、崔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峰、吴琴违约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谢峰、吴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原告谢峰、吴琴负担2000元,由被告赵宇、崔艳玲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秦海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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