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许鸿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德照。
委托代理人刘芳。
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连英。
委托代理人刘麟。
委托代理人张凯。
原告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德照、刘芳,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秀云于2016年7月6日变更为刘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11日到2013年8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共计3 572 016.30元的电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作为出卖人应尽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 378 881.31元,余下货款193 134.99元未支付。原告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至今贵公司仍迟迟不履行所欠货款的付款义务。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极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3 134.9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3 176.2元(从2014年4月到2016年4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中的106 834.99元无异议,提货单、发票金额也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总的发生的提货单及金额都认可;清镇铝化工、晴隆西洋焦化与原告发生的提货单、金额也认可,但是清镇铝化工、晴隆西洋焦化是独立的法人公司,被告从未指示原告送货到清镇铝化工和晴隆西洋焦化,根据提货单和原告开具的发票来看,完全是原告与清镇铝化工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以他们与原告发生的交易往来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清镇铝化工及晴隆西洋焦化欠其货款,应该向这两个公司主张,原告的主张的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清镇铝化工货款80 000元、晴隆西洋焦化货款6 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4月17日,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8份),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提货单(38张),增值税发票(27张)、被告从2004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付款的打款凭证(55张)、西洋肥业有限公司发货回款及开票明细表(3页)、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与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公司往来账说明(8页)、“雪儿([email protected])”电子邮箱信件截图(2张)、李桂兰参保缴费证明、购货函、购货清单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李桂兰出庭作证。
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方认可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与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贵州省清镇西洋铝化工有限公司、晴隆西洋焦化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增值税发票及金额不持异议,但不予认可原告将清镇西洋铝化工、晴隆西洋焦化有限公司的货款混进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内容部分,原告应当向清镇西洋铝化工、晴隆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对原告提交的18份合同,被告方对其中传真形式的供货协议不予认可,但其余合同表示认可;对于原告的证人李桂兰的证言、李桂兰参保缴费证明、购货函、购货清单、雪儿([email protected])”电子邮箱信件截图,表示对该组证据中李桂兰与电子邮箱的使用者缺乏关联性,购货函、购货清单没有相应的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西洋肥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关联性。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3份传真合同(双方分别于2004年10月28日、2005年3月11日、2005年10月14日、2008年6月6日、2010年2月24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10月12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9月5日、2012年6月15日、2013年8月19日签订)虽为传真件,但与其提供的提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双方业务往来中合同签订方式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传真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人李桂兰的证人证言、李桂兰参保缴费证明、购货函、购货清单、雪儿([email protected])”电子邮箱信件截图,该组证据虽能显示李桂兰系原告职工,并为[email protected]邮箱的使用者,但购货清单上及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的邮件截图显示内容均为贵州西洋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与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有买卖电缆业务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德照、刘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麟、张凯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19日经常发生电缆、电线供应业务往来,原、被告在此期间内签订了以购买电缆、电线为内容的合同共计18份,各份合同对被告所需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经双方协商,原告有时将被告所需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相关的其他要求用传真的方式拟定合同签字后提供给被告,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并传回后,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同时,由于被告实际生产需要,双方还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对供货数量进行调整,直接通过提货单确认收货的方式直接进行交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与实际供货价值金额不符的情况;截止至2013年9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线缆价值共计3 572 016.3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7张,累计金额为3 572 016.3元,其中购货单位名称为“贵州省清镇西洋铝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共计145 307.74元,名称为“晴隆西洋焦化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63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票等支付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所付每笔款项金额均未付清原告实际供货金额,形成了新款付旧账的支付习惯,从2004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每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 378 881.31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2005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并未履行;被告从2004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以来,原、被告双方从未对往来货款账务进行明确对账或结算。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在每次与被告西洋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均按照约定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向被告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中涉及贵州省清镇西洋铝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80 000元,原告应向贵州省清镇西洋铝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意见,被告认为贵州省清镇西洋铝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公司,该部份货款为原告与贵州省清镇西洋铝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主体错误,不应由被告支付。为此,原告提交了2004年10月28日的购销合同,2004年11月10日、11日、17日提货单,2004年11月25日出具的名称为“贵州省西洋铝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005年3月11日、3月22日、7月25日名称为“清镇西洋铝化工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及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2004年11月15日、2005年7月11日、2006年1月18日进账单,并在庭审中补充说明了根据被告的施工需要,并未按合同约定数量送货,而是对该次合同分4次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金额共计为145 307.74元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明该80 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中载明,供、需方为原、被告,约定的交易地点为“清镇铝业”等事项,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04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30%的货款3万元,且在2005年3月11日、22日提货单位为“清镇西洋铝化工有限公司”提货单中的提货单位及欠款单位处签字人与2004年11月10日、11日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的提货单中的签字人均为“陈杰”,根据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时间、以及进账单所显示被告截止在2006年1月18日所支付的货款金额,结合被告分别于2004年11月15日支付的预付款30 000元,2005年7月9日支付的27 795元,2006年1月18日支付的7 512.74元,共计65 307.74元,能够印证原告所陈述的在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要求分别4次向被告实际送货价值共计145 307.74元(金额分别是103 250.10元、11 433元、16 362元、14 262.64元),被告仍欠货款80 000元(扣除上述被告已支付的65 307.74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是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合同,将货物送到约定的地点“清镇铝业”,相应提货单上已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充分的反驳原告所证明事实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80 000元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中涉及晴隆西洋焦化有限公司货款6 300元,原告应向晴隆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主张的意见。被告认为晴隆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公司,原告主张的主体错误,因而该笔6 300元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为此,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04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西洋-04号《订货合同》、2004年11月20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2005年3月18日提货单、2004年11月20日发货通知以及2004年11月25日、2005年1月21日(2张)、2005年3月18日发票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2张增值税发票,虽然金额为6300元的发票名称为“晴隆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但是其票号(NO 00069674)与发票名称为“西洋肥业有限公司”的票号(NO 00069675)相连,且发票中备注栏里所著明内容“11-221部分”均与履行该合同提货单(NO 0003172)中单号“11-221”一致,两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均为2015年1月21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各增值税发票(NO 00066187、00069674、00069675、00088778)总金额1 133 845.29元与履行该合同时实际供货中提货单的金额一致,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链印证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价值1 133 845.29元,争议6 300元为原告履行合同一部分的事实。被告与晴隆西洋焦化有限公司虽为独立的法人公司,但被告在庭审中又表示晴隆西洋焦化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这批货,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履行本次合同的说明,能够印证原告按照被告发货通知送货的事实,同时被告对其反驳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意见,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对晴隆西洋焦化有限公司的6300元的货款为2004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西洋-04号《订货合同》的履行内容部分,应由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6 834.99元未付,但提出原告起诉时间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被告认为其向原告付款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原告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从2004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便经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陆续签订购销合同,但又时常根据被告的施工或工作需要对合同约定进行口头调整,被告并未严格按照约定付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客观上形成了新款付旧账的交易习惯,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付款后便再无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在起诉前双方也未进行正式的对账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还会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来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起诉时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货款共计193 134.9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延期付款利息23 176.2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以上合计216 311.19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法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93 13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 176.20元,共计人民币 216 31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552元,减半收取2 276元,由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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