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大明、詹梅、龚某芮与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文大明,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

原告詹梅,女,汉族,1970年12月1日生,住所地……。

原告龚某芮,女,汉族,2012年11月20日生,住所地……。

法定代理人龚某,男,汉族,1991年5月7日生,住址……,系龚某芮之父。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湘柏、苏琴,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北京西路38号1单元21—28楼。

法定代表人曾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黔刚、章韵,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文大明、詹梅、龚某芮诉被告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建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大明、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湘柏、苏琴,被告金阳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黔刚、章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大明、詹梅、龚某芮诉称,2015年1月6日20时20分,王德云驾驶贵A*3**0号小型轿车搭乘文某、安金珍由观山湖区经金清现往清镇方向行驶至金清线三眼井路段以高于71.64km/h时速行驶过程中发现前方因路面修补施工道路封闭,其向右侧道路变更车道遇对向行驶的车辆时,为避免相撞避让措施不当与道路中间隔离墩碰撞,造成贵A*3**0号车受损,王德云、安金珍受伤,文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管理单位金阳建投公司负次要责任,文某、安金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德云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王德云的起诉,但被告金阳建投公司并未与原告方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阳建投公司向原告赔偿文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款25751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0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合计643781.5元的40%即2575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阳建投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被告是金清线的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金清线没有管理的权限,金清线已经通车三年,绿化、保洁都已经移交了。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不是金阳建投公司实施的,金阳建投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金阳建投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那么在责任划分上,肇事者王德云醉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应负不低于80%的责任,受害人文某乘坐在王德云驾驶的机动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在明知驾驶员王德云醉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对其本身死亡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没有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降低或扣除,死者文某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亦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20分,王德云醉酒后驾驶贵A*3**0号小型轿车搭乘文某、安金珍(王德云之母)由观山湖区经金清现往清镇方向行驶至金清线三眼井路段以高于71.64km/h时速行驶过程中发现前方因路面修补施工道路封闭,其向右侧道路变更车道遇对向行驶的车辆时,为避免相撞避让措施不当与道路中间隔离墩相碰撞,造成贵A*3**0号车受损,王德云、安金珍受伤,文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王德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管理单位金阳建投公司负次要责任,文某、安金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德云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王德云的起诉,原告与负次要责任的被告金阳建投公司并未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本次事故发生地金清线三眼井路段系被告金阳建投集团建设,于2012年12月22日通车,被告辩称金清线已于2014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完毕,于2014年11月已将该路段保洁移送观山湖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处,将绿化移送观山湖区环卫所。后将金清联络线和宾阳大道南段部分路段借给西南商贸城公司建设客车站项目。

又,原告龚某芮系死者文某与案外人龚某之女,死者文某与龚某已协议离婚,龚某芮归死者文某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收入证明、尸检报告、发改委文件、承诺书、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德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管理单位金阳建投公司负次要责任,文某、安金珍无责任。”虽被告金阳建投公司对责任划分由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金阳建投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

1、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虽被告金阳建投公司认为死者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及“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的户籍管理精神及原告提交的用以证实其生活工作于城镇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21407.5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09.8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为龚某芮(2012年11月20日生),因其归死者文某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计算无误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三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可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但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产生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639781.5元。

因本次事故中驾驶员王德云醉酒并超速行驶,其行为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而被告金阳建投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被告金阳建投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总损失的30%为191934.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文大明、詹梅、龚某芮191934.45元;

二、驳回原告文大明、詹梅、龚某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已由原告文大明预付),由被告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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