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利,女,汉族,1997年10月8日生,住所地……。
原告唐某,女,汉族,2002年3月6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张兵,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益雄,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生,住所地……。
被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尖山村8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先碧。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曾义。
委托代理人曹阳、罗德勇,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继才、唐利、唐某诉被告杨益雄、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继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杨益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继才、唐利、唐某诉称,2015年9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杨益雄驾驶贵A*8**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清镇经金清路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清路3号线何关村下坡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的由张银中驾驶搭载原告亲属周某某的贵A*5**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挂,致张银中驾驶的贵A*5**9摩托车侧翻,随后被告杨益雄驾驶的贵A*8**5号货车右后轮与倒于道路上的周某某碾压,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张银中受伤和贵A*5**9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50945.06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36.6元、处理丧葬事故费用50000元,合计63048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益雄答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已经投保,赔偿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去赔付。
被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几项费用应该按照死者户籍地的信息去计算赔偿标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要以合法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45分时许,被告杨益雄驾驶贵A*8**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清镇市经金清路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清路3号线何关村下坡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的由张银中驾驶搭载原告亲属周某某的贵A*5**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挂,致张银中驾驶的贵A*5**9摩托车侧翻,随后被告杨益雄驾驶的贵A*8**5号货车右后轮与倒于道路上的周某某相碾压,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张银中受伤和贵A*5**9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于2015年10月13日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532015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益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银中、周某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杨益雄驾驶贵A*8**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已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又查明,原告唐继才系本次事故中死者周某某之夫,唐利、唐某(2002年3月6日生)系周某某之女,原告唐利、唐某、死者周某某三人于2013年3月21日在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社区育才路朝晖星城*栋*单元***号居住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唐某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保单抄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交通肇事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杨益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银中、周某某无责任。”被告杨益雄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有异议,提出死者周某某未戴安全帽乘坐摩托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贵A*8**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原告要求家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
1、死亡赔偿金450945.06元,虽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社区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及“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的户籍管理精神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本案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21407.5元,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38136.6元,因原告方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原告唐某的,其计算的标准无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处理丧葬费用50000元,死者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丧葬假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5、精神抚慰金70000元,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566489.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贵A*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家祥公司及杨益雄应当支付的赔偿款566489.16元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被告所投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继才、唐利、唐某566489.16元;
二、驳回原告唐继才、唐利、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6元,减半收取5053元,由被告杨益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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