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仁江、姜艳。
被告王某。
原告廖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经过短暂的相处于1999年1月26日在息烽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年16岁,就读贵州新华电脑学院大专一年级,婚后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兴趣爱好和生活习惯不同,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考虑到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勉强继续生活在一起。夫妻之间长期以来的矛盾得不到化解,使得夫妻之间无法沟通,原告从2015年6月一直在贵州路桥集团开息二标打工维持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没有破裂;原告是因工作原因与我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9年1月26日在息烽县温泉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王某。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彼此多关心对方及长辈,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双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也能建立一个完美的家庭,另外,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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