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怡轩与被告董焕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飞飞,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焕军,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南路50号。

负责人贾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诚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焕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董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雪、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诚寰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3日,原告提出申请,因本次事故多人受伤,涉及交强险分配,应待本案的另一伤者周秀华起诉后再行审理,申请中止审理。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黔2702民初16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6年7月7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董焕军驾驶贵JP8***号车行驶至福黎线8公里+800米处时,所驾车正前部与鲁光军驾驶的贵JB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光军及乘坐在贵JBC***号车上的周秀芳、刘飞飞、张淼蕊、张某某、张百胜、钱发坤受伤,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焕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光军及乘车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焕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634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焕军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认可。鲁光军在此次事故中超载、且系非法营运,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董焕军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412.19元、救护车费125.55元、检查费15.5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430元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支付了1万元用于治疗伤者。其余意见与被告董焕军一致。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日,鲁光军应张百胜等人请求,驾驶贵JBC***号车送张百胜及家人外出走亲戚。下午15时10分左右,鲁光军驾驶贵JBC***号行至福藜线(福泉至藜山)8公里加800米处时与被告董焕军驾驶的贵JP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鲁光军及贵JBC***号车上人员周秀芳、张淼蕊、刘飞飞、张某某、张百胜、钱发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8月17日。被告董焕军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37.74元。被告董焕军所有的贵JP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将1万元支付到被告董焕军账户,被告董焕军将该笔款项用于治疗事故中受伤的人员。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焕军驾驶贵JP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正前部与鲁光军驾驶的贵JBC***号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七人受伤。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进行勘验、调查后认为董焕军驾驶贵JP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通过没有中心线道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该违法行为是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鲁光军驾驶贵JBC***号小型面包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乘车人周秀芳、张淼蕊、刘飞飞、张某某、张百胜、钱发坤正常乘坐贵JBC***号小型面包车,无违法行为。据此作出福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焕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光军及乘车人周秀芳、张淼蕊、刘飞飞、张某某、张百胜、钱发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董焕军对该认定书不服,向黔南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9月29日黔南州交警支队作出黔南公交复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福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焕军共向鲁光军、张淼蕊、张某某、刘飞飞、周秀芳支付了118403.57元,其中包含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在事故中受伤的张百胜、钱发坤已经与被告董焕军达成赔偿协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鲁光军、张淼蕊、刘飞飞、周秀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另案中分别计算为11178.82元、2091.63元、74891.66元、64903.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焕军驾驶贵JP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通过没有中心线道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鲁光军驾驶贵JBC***号小型面包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乘车人周秀芳、张淼蕊、刘飞飞、张某某、张百胜、钱发坤正常乘坐贵JBC***号小型面包车,无违法行为。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福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焕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光军及乘车人周秀芳、张淼蕊、刘飞飞、张某某、张百胜、钱发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焕军辩称鲁光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对被告董焕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537.7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404元(42815元/年÷365天×1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因此该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934.91元(28437元/年÷365天×1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50元/天×12天),考虑到原告年幼,该项本院支持360元(30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受伤后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考虑到医疗场所与其居住地的距离,该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检查费420元,原告未提供检查结论证实其检查部位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7132.65元,扣除被告董焕军已经支付的4537.7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94.91元。本案中,被告董焕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董焕军所有的贵JP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中共造成七人受伤受伤,其中两人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剩余包含原告在内的五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274063.97元,扣除被告董焕军、人寿财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18403.57元,五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155660.4元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董焕军所有的贵JP8***号的交强险限额剩余110000元,鲁光军、张淼蕊、张某某、刘飞飞、周秀芳五人的损失分别为11178.82、2091.63元、2594.91元、74891.66元、64903.38元,按照五人的损失比例,贵JP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剩余的110000元在鲁光军、张淼蕊、张某某、刘飞飞、周秀芳五人中按照7.1815%:1.3438%:1.6671%:48.1122%:41.6954%的比例确定分配,即五人分别获得的金额为:7899.65元、1478.18元、1833.81元、52923.42元、45864.9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五人分别进行赔偿。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1833.81元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尚有761.1元(2594.91元-1833.81元)不足,由被告董焕军向原告进行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八角一分;

二、被告董焕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七百六十一元一角。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元,被告董焕军承担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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