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胜武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盟国际4号楼4单元15层3、4号房。

法定代理人雷小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伟,公司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被告张胜武,男,土家族,1989年10月15日生,住所地……。

原告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胜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伟,被告张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证据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观山湖区仲裁委仲裁时提供证据仅是被告在原告处领取2015年7月份试用期间的一份工作表,证实其已领取月薪2500元到2015年6月底。开庭后又提供了一份入职登记表,表上证明是法定代表人雷小兵,而不是雷小军,纯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告发给被告工资是按时足月发放的,不存在被告自入职以来未发工资,但裁决书却裁决原告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被告不胜任工作所致。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观劳人仲字第9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定错误,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张胜武辩称,我是2014年9月到2015年11月在原告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保险,但原告公司一直没有实施,每次均是口头承诺。

经庭审查明,被告张胜武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业务经理,2015年11月16日离职,被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后被告张胜武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6,3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员工宿舍费用1300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201年11月16日期间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损失1680元。”及“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6日的工资3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应缴纳的五险11043.2元。”。2016年2月1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6】 观劳人仲裁字第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胜武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张胜武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及《裁决书》(【2016】 观劳人仲裁终字第2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胜武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16日的工资3800.00元;二、被申请人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胜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张胜武关于应缴保险费用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现(2016) 观劳人仲裁终字第26号《裁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主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被告不胜任工作所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事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主张不能成为拒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定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定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16日辞职,原告在用工期间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2500元。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二倍工资按月支付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为:27,500.00元(2500元/月×11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胜武十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2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贵州德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龙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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