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江与郝加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李元江,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

被告郝加琼,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

原告李元江诉被告郝加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江诉称,原告李元江与被告郝加琼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3年2月受被告之请前去做工(抹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待原告李元江完工后付清所有工钱。但原告李元江将雇主郝加琼交付的工作完成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清原告的工钱。经原告多次催促其支付工钱,被告均不予理睬。在原告再三的催促下,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承诺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钱并愿意承担逾期的违约金,逾期一天50元。但眼看一年多过去了,原告的催促从未停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钱。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原告工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9,870元,并支付违约金2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经案外人周怡杞的介绍给被告做工抹灰。嗣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的工钱,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元江在都拉营罗建财家给我抹灰的工人工资壹万玖仟捌佰柒拾圆整(19870.00元)限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超期愿多付每天违约金伍拾圆(备注 欠款人郝加琼身份证号码……)今欠人郝加琼 在场人周杞 2013、5、11”。现原告认为被告仍未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周杞调查取证,已查明在场人周杞与周怡杞系同一人,且周怡杞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的调查取证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做完工,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钱。嗣后,经被告确认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钱19,870元, 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钱19,87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欠条中,不仅载明清偿时限为2013年5月31日前,而且注明超期愿多付50/天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600元的主张,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元江工

钱欠款19,870元及违约金23,600元共计43,4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郝加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仙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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