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超、李树会与被告杨海、福泉市迅达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罗超,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系死者罗九洪之父。

原告李树会,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系死者罗九洪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海,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住址:福泉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银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地址:福泉市新泉西路。

负责人王维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超、李树会与被告杨海、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超、李树会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杨海、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姜、财保福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超、李树会共同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海驾驶属于被告迅达公司所有的贵JU3***号轿车由福泉往马场坪方向行驶,12时03分许,当车行驶至遵马线188公里加95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侧与罗九洪相碰,造成罗九洪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3月2日死亡。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海和罗九洪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了医院抢救费和丧葬费用外,其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协调至今未果。迅达公司所有的贵JU3***号轿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求判令:1、被告杨海、迅达公司赔偿二原告因其子罗九洪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共计393955.68元;2、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海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第二,贵JU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JU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迅达公司支付医疗费18535.85元、赔偿款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四六开计算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海驾驶贵JU3***号小型轿车由福泉往马场坪方向行驶,12时03分许,行驶至遵马线(遵义-马场坪)188公里加950米处,所驾车左侧与二原告之子罗九洪相碰,造成车辆损坏,罗九洪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杨海驾驶贵JU3***号小型轿车将伤者罗九洪送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当即由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罗九洪伤情严重,于2016年3月2日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认定:行人罗九洪、驾驶人杨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迅达公司支付罗九洪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8535.85元,并支付二原告赔偿款60000元。被告迅达公司所有的贵JU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另查明,原告罗超、李树会之子罗九洪生前随二原告租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三江二组张福友家房屋居住,于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就读于福泉市第四小学学前班。

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福泉市第四小学证明、福泉市学生学籍登记表,被告迅达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罗九洪医疗费用清单、原告罗超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行人罗九洪、驾驶人杨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超、李树会及被告杨海、迅达公司、财保福泉支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儿子罗九洪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死者罗九洪生前随原告罗超、李树会租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三江二组张福友家房屋居住,并就读于福泉市第四小学学前班,故二原告因其儿子罗九洪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二原告之子罗九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535.85元;2、丧葬费23733元(3955.5元/月×6月);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因死者罗九洪生前随原告罗超、李树会租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三江二组张福友家房屋居住,二原告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5、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故原告罗超、李树会因儿子罗九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64861.65元(18535.85元+23733元+491592.8元+30000元+1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迅达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8535.85元,赔偿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U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罗九洪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尚有444861.65元(564861.65元-120000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中有责任人员驾驶员杨海、死者罗九洪对交通事故责任按60%:40%比例分配较为适宜,即被告杨海应赔偿二原告266916.99元(444861.65元×60%)。对被告杨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贵JU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该款应由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迅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18535.85元、赔偿款60000元,应在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抵扣,并由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支付。综上,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因罗九洪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08381.14元(120000元+266916.96元-18535.85元-60000元),支付被告迅达公司垫付款78535.85元(18535.85元+6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超、李树会各项损失三十万八千三百八十一元一角四分;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七万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八角五分;

案件受理费7209元,减半收取36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洪莉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蛟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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