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涂小波,系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红,女,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世纪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贵阳世纪城支行)诉被告陈永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贵阳世纪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贵阳世纪城支行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一张,卡号……。自2014年3月起,被告通过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该卡透支金额本金142106.72元、利息3602.48元,共计14570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根据双方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永红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未还金额本息合计145709.2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285元及其他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应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的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中国银行贵宾卡一张,卡号为……。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透支本金142106.72元、利息3602.4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又查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向人民法院起诉,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2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中银贵宾卡审批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信用卡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逾期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中国银行贵宾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信用卡合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中,有透支消费的的事实,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2106.72元、利息3602.48元。因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系被告逾期未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引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而产生的律师费728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世纪城支行透支本金142106.72元及利息3602.48元(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原合同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永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世纪城支行律师代理费7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陈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羿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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