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焕军,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南路50号。
负责人贾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诚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飞飞诉被告董焕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董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雪、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诚寰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3日,原告提出申请,因此次事故多人受伤,涉及交强险分配,应待本案的另一伤者周秀芳起诉后再行审理,申请中止审理。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黔2702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6年7月7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飞、被告董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雪、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董焕军驾驶贵JP8***号车行驶至福黎线8公里+800米处时,所驾车正前部与鲁光军驾驶的贵JB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光军及乘坐在贵JBC***号车上的周秀芳、刘飞飞、张淼蕊、张怡轩、张百胜、钱发坤受伤,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焕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光军及乘车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伟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焕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6337.42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焕军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认可。鲁光军在此次事故中超载、且系非法营运,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董焕军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天数无异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有法院考虑。其公司支付了1万元用于治疗伤者。其余意见与被告董焕军一致。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日,鲁光军应张百胜等人请求,驾驶贵JBC***号车送张百胜及家人外出走亲戚。下午15时10分左右,鲁光军驾驶贵JBC***号行至福藜线(福泉至藜山)8公里加800米处时与被告董焕军驾驶的贵JP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鲁光军及贵JBC***号车上人员周秀芳、张淼蕊、刘飞飞、张怡轩、张百胜、钱发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491.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000元,被告董焕军支付了10491.9元。被告董焕军所有的贵JP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将1万元支付到被告董焕军账户,被告董焕军将该笔款项用于治疗事故中受伤的人员。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焕军驾驶贵JP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正前部与鲁光军驾驶的贵JBC***号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七人受伤。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进行勘验、调查后认为董焕军驾驶贵JP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通过没有中心线道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该违法行为是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鲁光军驾驶贵JBC***号小型面包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乘车人周秀芳、张淼蕊、刘飞飞、张怡轩、张百胜、钱发坤正常乘坐贵JBC***号小型面包车,无违法行为。据此作出福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焕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光军及乘车人周秀芳、张淼蕊、刘飞飞、张怡轩、张百胜、钱发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董焕军对该认定书不服,向黔南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9月29日黔南州交警支队作出黔南公交复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福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29日,之后,原告在该院无医疗行为体现。2015年11月17日原告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3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飞飞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髌韧带断裂,内固定后遗留左侧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丧失书Χ(十)级伤残。2、刘飞飞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8000~9000元(捌仟圆至玖仟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飞飞与丈夫张万军与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张万军2012年3月18日起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王家营张肖丽家租房居住。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焕军共向鲁光军、张淼蕊、张怡轩、刘飞飞、周秀芳支付了118403.57元,其中包含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在事故中受伤的张百胜、钱发坤已经与被告董焕军达成赔偿协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鲁光军、张淼蕊、张怡轩、周秀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另案中分别计算为11178.82元、2091.63元、2594.91元、64903.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焕军驾驶贵JP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通过没有中心线道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鲁光军驾驶贵JBC***号小型面包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乘车人周秀芳、张淼蕊、刘飞飞、张怡轩、张百胜、钱发坤正常乘坐贵JBC***号小型面包车,无违法行为。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福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焕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光军及乘车人周秀芳、张淼蕊、刘飞飞、张怡轩、张百胜、钱发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焕军辩称鲁光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对被告董焕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491.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0944元(52524元/年÷365天×76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因此该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在8月29日后无医疗行为体现,因此,其住院天数计算25天(8月5日-8月29日),即1947.73元(28437元/年÷365天×25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13572元(42815元÷365天×116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因此该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9037.51元(28437元÷365天×116天);4、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刘飞飞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该事实有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北居委会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鉴定的情况,该项本院酌情支持260元。以上总计85383.56元,扣除被告董焕军已经支付的10491.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4891.66元。本案中,被告董焕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董焕军所有的贵JP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中共造成七人受伤受伤,其中两人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剩余包含原告在内的五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274063.97元,扣除被告董焕军、人寿财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18403.57元,五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155660.4元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董焕军所有的贵JP8***号的交强险限额剩余110000元,鲁光军、张淼蕊、张怡轩、刘飞飞、周秀芳五人的损失分别为11178.82、2091.63元、2594.91元、74891.66元、64903.38元,按照五人的损失比例,贵JP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剩余的110000元在鲁光军、张淼蕊、张怡轩、刘飞飞、周秀芳五人中按照7.1815%:1.3438%:1.6671%:48.1122%:41.6954%的比例确定分配,即五人分别获得的金额为:7899.65元、1478.18元、1833.81元、52923.42元、45864.9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五人分别进行赔偿。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原告刘飞飞赔偿的52923.42元后,原告刘飞飞的损失尚有21968.24元(74891.66元-52923.42元)不足,由被告董焕军向原告进行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飞飞赔偿五万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四角二分;
二、被告董焕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飞飞赔偿二万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二角四分。
本案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原告刘飞飞承担2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5元,被告董焕军承担36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