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周渭青、王建琴、贵州凯玲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28号西部研发基地西裙楼。

法定代表人程建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流,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渭青,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生,住所地……。

被告王建琴,女,汉族,1978年3月4日生,住所地……。

被告贵州凯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浣纱路与乌金路交汇处花香上海城A栋2单元17层5号。

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智家小微服务中心)诉被告周渭青、王建琴、贵州凯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玲商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渭青、王建琴、凯玲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家小微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民生银行贵阳分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民生银行随即冻结了原告的2,000,000元存款,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代被告向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偿还了本息及罚息2,031,657.19元,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2,031,657.1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044,144.54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750元;3、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渭青、王建琴、凯玲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周渭青庭后向本院陈述其在贷款时向原告交纳了200,000元的保证金和30,000元的风险金,以上金额合计23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另其还称现已与王建琴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渭青与王建琴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渭青系凯玲商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8月19日,民生银行贵阳分行(乙方)与周渭青、王建琴、凯玲商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周渭青、王建琴、凯玲商贸获得民生银行贵阳分行2,000,000元的授信。同日,周渭青、王建琴、凯玲商贸向民生银行贵阳分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浮动比例为50%,保证金比例为10%。贷款的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同日民生银行向周渭青、王建琴、凯玲商贸指定的收款人周家仁的个人帐户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

2013年8月24日,智家小微服务中心(出质人,甲方)与民生银行贵阳分行(质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为确保甲方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小微互助基金)业务下会员与乙方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作为小微互助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质押合同,为全体基金成员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甲方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500亿。如基金成员未按期清偿基础合同项上民生银行债权,乙方应按照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19日周渭青、王建琴(反担保保证人,甲方)与智家小微服务中心(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鉴于周渭青系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基金成员,周渭青、王建琴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智家小微服务中心提供反担保。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第4条载明:“本人知悉并同意,本人仅在章程约定的条件上才能转让依法享有的基金受益权或者向基金管理人赎回保证金。同时,本人同意本人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赎回或以其他理由请求基金管理人返还”,周渭青在此确认函上签名。

另查明,周渭青于2014年8月19日向智家小微服务中心交纳保证金200,000元,风险准备金30,000元。智家小微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替被告向民生银行支付利息及罚息14,356.22元,于5月27日为被告偿还本息2,017,300.97元。以上款项合计2,031,657.19元。

同时查明,2015年4月29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根据智家小微服务中心的申请作出(2015)云民一(二)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周渭青、王建琴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智家小微服务中心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智家小微服务中心委托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4日向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8,7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记帐凭证、转帐凭证、(2015)云民一(二)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交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周渭青、王建琴、凯玲商贸向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告智家小微服务中心作为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垫付的具体金额,原告截止2015年5月27日为被告偿还本息2,031,657.19 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关于原告垫付的金额有原告出具的还款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在贷款前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3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根据被告周渭青提交的信息显示,其确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风险准备金30,000元,原告对于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称周渭青作为小微互助基金的会员在入会时就知道并认可风险准备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抵扣借款,也不能要求返还。故原告同意抵扣保证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周渭青向原告出具的小微互助基金入会确认函第4条明确表示,其所交纳的风险准备金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赎回或以其他理由请求基金管理人返还。本院对于周渭青要求抵扣风险准备金30,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已代偿款项2,031,657.19元应扣除周渭青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周渭青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1,831657.19元。并以该款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750元,因合同有明确约定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5,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也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虽周渭青称其已与王建琴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王建琴、凯玲商贸系该笔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故周渭青、王建琴、凯玲商贸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渭青、王建琴、贵州凯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代偿款1,831,657.19元,并以该款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

二、被告周渭青、王建琴、贵州凯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3元由被告周渭青、王建琴、贵州凯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德敏

人民陪审员  陈 犟

人民陪审员  陈婷婷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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