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玉之与被告吴朝富、福泉市祥鑫城市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彭玉之,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朝富,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福泉市祥鑫城市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地址:福泉市马场坪工业区综合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胡成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地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西路16号。

负责人王维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王泽军,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玉之与被告吴朝富、福泉市祥鑫城市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鑫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之,被告吴朝富、祥鑫出租车公司、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军、胡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玉之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吴朝富驾驶被告祥鑫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贵JU3***号小型轿车由马场坪往龙昌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187公里加90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角将原告彭玉之撞伤,当即被送入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额骨开放性骨折等,经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7911.21元,其中被告祥鑫出租车公司支付医疗费11700元,原告支付6211.2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朝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朝富、祥鑫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11.21元、误工费6846.67元、护理费7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7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查档费10元共计85424.1元;2、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朝富辩称:其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祥鑫出租车公司辩称:1、其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吴朝富之间是承包租赁关系,在交通事故中,其公司无过错,且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及产生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无异议;2、对误工费,因原告已年近70岁,故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祥鑫公司支付的;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吴朝富驾驶属被告祥鑫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贵JU3***号小型轿车由马场坪往龙昌方向行驶,22时34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87公里加90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角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彭玉之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彭玉之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吴朝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玉之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玉之当即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29天,支付医疗费19051.21元,其中:原告支付6211.21元;被告祥鑫出租车公司支付1284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2、左额骨开放性骨折;3、脑挫伤;4、左额部及面部皮肤挫裂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祥鑫出租车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23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伤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玉之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经治疗后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彭玉之因车祸伤致骨盆骨折等,三期综合评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20至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至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至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贵JU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被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玉之,1950年5月1日生,户籍地:福泉市高石乡黄家湾菜丰坪组。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福泉嘉旺物业有限公司御景天成小区居住,从事保洁工作,月薪为1200元至146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吴朝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玉之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彭玉之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对彭玉之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051.21元,其中:原告支付6211.21元,被告祥鑫出租车公司支付1284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6846.67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年近70岁,不应赔偿。因原告虽已近70岁,但仍从2014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福泉嘉旺物业有限公司御景天成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月薪在1200元至1460元,尚具备从事劳动的能力,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结合鉴定的误工期及原告的月薪情况,酌情按误工5个月,月薪1300元予以支持,即为6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309.8元,因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60至90日,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70日,按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为5453.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5、营养费,原告按129天计算主张2580元,因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至90日,所以本院酌情支持70日,即该项为1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及检查费197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因原告伤残十级,从2014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福泉嘉旺物业有限公司御景天成小区居住,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及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查档费,原告主张10元,因该项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94871.3元(19051.21元+6500元+5453.67元+12900元+1400元+500元+1970元+45096.42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94871.3元,未超过贵JU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祥鑫出租车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2840元及垫付生活费2300元,所以财保福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彭玉之79731.3元,支付祥鑫出租车公司1514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玉之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七万九千七百三十一元三角整;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福泉市祥鑫城市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元整;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 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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