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强,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坤,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威清路83号B楼5层5-2号。
法定代表人何家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
法定代表人向国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礼超、栾剑,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定国,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住所地……。
原告周兴菊诉被告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源浩宇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省建二公司)及第三人王定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景源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但溶,省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礼超及第三人王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兴菊诉称,2012年2月11日,二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省建二公司将贵阳(南)军供站暨贵阳市救灾物资储备库联合工程分包给景源浩宇公司,并由第三人对该项目进行管理。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以被告景源浩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也于2014年1月24日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430,000元。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源浩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王定国承接该项工程因无相关资质,故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王定国。我公司对王定国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知情,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被告省建二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景源浩宇公司,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省建二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定国诉称,我挂靠景源浩宇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是省建二公司同意我进场施工的。材料是我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所购材料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在工程尚未完工时,省建二公司就强行让我退场,省建二公司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应当由省建二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贵阳市观山湖兴兴建材经营部(甲方,供方,以下简称兴兴建材经营部)与王定国(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松方、木胶板用于二戈寨军供站工程,合同约定了所供产品的规格、单价。货款以双方现场验收的送货单的数量为准进行计算,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如未按期支付货款,每月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松方每立方40元,木胶板5元/张,逾期付款时间不能超过1个月。该合同加盖了“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向王定国提供了价值1,073,773.5元的松方、木胶板。2014年1月24日王定国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该说明载明:“今欠谢大兵军供站工地材料款430,000元。欠款人王定国,单位:二戈寨军供站”。
周兴菊原系兴兴建材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7月20日,周兴菊申请办理了兴兴建材经营站的注销登记。周兴菊与谢大兵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12年2月11日,省建二公司(甲方、施工总承包人)与景源浩宇公司(乙方)签订《贵阳(南)军供站暨贵阳市救灾物资储备库联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省建二公司将贵阳(南)军供站暨贵阳市救灾物资储备库联合工程(以下简称贵阳(南)军供站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景源浩宇公司,合同价款按房屋建筑面积, 365元/平方米包干计算,劳务分包作业包含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砖砌体工程、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脚手架及临边防护、卸料平台工程等,景源浩宇公司在劳务分包人处加盖公章,王定国在项目负责人处签署姓名。2013年5月30日景源浩宇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贵阳(南)军供部项目,现委托王定国同志,身份证号:51052119680810415X。处理该项目一切劳务事务,全权负责项目处理及劳务款项的收取,发放。”。2014年8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委托,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4)文鉴字第2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落款为2012年2月11日的《贵阳(南)军供站暨贵阳市救灾物资储备库联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5年1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与省建二公司共同委托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对贵阳(南)军供站项目建设过程中,王定国支付的有关工程款项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该所出具安达(2015)司法鉴定第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贵阳(南)军供站项目建设过程中,王定国共支付有关工程款项计4,171,922元,尚有972,300元的付款是否属实不能确定。
再查明,王定国班组从省建二公司领取贵阳(南)军供站项目工程款469万元,省建二公司为王定国代付工人工资150万元。景源浩宇具有砌筑作业分包壹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欠款说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结婚证、劳务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委托书、收款与付款证明、转账支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对景源浩宇公司与王定国在贵阳(南)军供站工程项目上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2、省建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3、对本案货款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景源浩宇公司与王定国在贵阳(南)军供站项目上构成的法律关系,被告景源浩宇公司应否对王定国代表“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承担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
首先,景源浩宇公司对其与省建二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贵阳(南)军供站暨贵阳市救灾物资储备库联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称涉案工程是王定国挂靠该公司向省建二公司承包,王定国并非其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王定国代表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故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贵阳(南)军供站工程项目是一个真实存在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景源浩宇公司是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为王定国。事实上该项目也一直由王定国组织施工,涉案工程款结算也是由王定国持景源浩宇公司的委托书向省建二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上述事实足以让原告相信景源浩宇公司是贵阳(南)军供站工程项目的施工方,王定国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景源浩宇承担。
综上,不论景源浩宇公司与王定国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用工关系,景源浩宇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均应承担合同责任。若景源浩宇公司与王定国之间确系持靠关系,景源浩宇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王定国之间的约定要求王定国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省建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省建二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依法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砌筑作业分包壹级资质的景源浩宇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省建二公司已向王定国支付工程款469万元,另外还替王定国支付农民工工资150万元,本案原告、景源浩宇公司、王定国均未举证省建二公司存在拖欠涉案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省建二公司支付因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所产生的材料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对本案货款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涉案工程项目提供松方、木胶板,共产生货款及运输费用1,073,773.5元,有王定国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货款及尚欠金额,虽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出具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 但原告认可王定国已支付643,773.5元,尚欠430,000元,王定国作为实际经办人对于欠款430,000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货款以双方现场验收的送货单的数量为准进行计算,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如未按期支付货款,每月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松方每立方40元,木胶板5元/张,逾期付款时间不能超过1个月”。本案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也即被告至迟应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菊货款43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兴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2元,减半收取4,131元,由被告贵州景源浩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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