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乌当佳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高永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原告贵阳乌当佳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佳信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新寨村四组。

经营者卢海,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住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印,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环城北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高永忠,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住所地……。缺席

原告佳信租赁站诉被告安装公司、第三人高永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成印,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佳信租赁站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租金部分。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未还器材为:钢管21,050.9米,扣件27,955套,顶托1,864支,折合赔偿为人民币593,246.20元,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考虑到被告方施工期间停工情况,原告自愿把材料赔偿款下调至125,255元,但被告仍未按时支付赔偿款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1,050.9米,扣件27,955套,顶托1,864支,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共计125,25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1、债权职务已经转给贵定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主张的钢管等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高永忠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证据。

经审理查明,出租方名为贵阳乌当佳信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名为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贵定项目部(乙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中约定“钢管租金单价0.01元/米/天,赔偿价18元/m、3.84kg/m;扣件租金单价0.008元/套/天,赔偿价转向扣件6元/套、800元/套;顶托租金单价0.06元/套/天,赔偿价25元/套、150/吨。租赁材料期限不足三个月的租金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按日计算,甲方凭本库房出具的发料单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押金不允许抵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者,甲方有权按合同法解除合同。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租金等款项。鉴于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共计交付了钢管313,755.7米,扣件194,090套,顶托18,179根。被告退还原告的钢管292,704.8米、扣件166,085套、顶托16,315根。至今尚未退还钢管21,050.9米,扣件27,955套,顶托1,864支。

庭审中,被告安装公司称第三人高永忠系其公司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

再查明,被告安装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付款说明,委托贵定县金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定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卢海的钢管材料租赁款6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周转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付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贵阳乌当佳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贵定项目部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但由于“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贵定项目部”系被告安装公司因承建项目而临时性组建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以自己名义从事的经营行为,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即本案被告安装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安装公司称第三人高永忠系其公司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构成自认。根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第三人高永忠的系列民事法律行为由被告安装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生效条件、期限的以外,自成立时当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租赁材料钢管21,050.9米,扣件27,955套,顶托1,864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材料的主张,于事有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计算价值为593,246.2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行业习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愿把材料赔偿款下调至125,255元,从其自愿。

对于违约金方面,原告以合同约定为基础主张30,000元,事实上,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前述材料,势必产生一定的租金损失,但被告又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原告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被告履行情形及过错因素,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安装公司有关“债权债务已转让,本案与其无关”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转让协议”中就涉案债务问题已经原告的同意,故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安装公司有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虽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但因讼争合同对于租赁期限并未约定届满期限,且有部分租赁材料尚未退还,加之被告债权债务转让时又未经原告同意,实际上原被告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直处于不定期的状态。另外,被告安装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付款说明,委托贵定县金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卢海的钢管材料租赁款63万元,故亦不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21,050.9米,扣件27,955套,顶托1,864支。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材料损失人民币125,255元;

三、被告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付),由被告安装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万峰建筑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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