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联勇,湖南省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地址:湖南省武冈市武冈大道256号。
负责人彭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昌福诉被告邓联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武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福,被告邓联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告平安武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昌福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驾驶贵JX5***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210线2454KM+150M时,被告邓联勇驾驶其所有的湘ET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在摩托车的原告之子龙平裕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联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麻江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出院,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并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被告邓联勇除支付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外,未向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合计233721.2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联勇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有的湘ET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武冈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武冈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88.14元,并为原告支付了4500元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武冈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邓联勇所有的湘ET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武冈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其公司只认可47天,对原告与被告邓联勇协商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只计算18年;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即被告邓联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龙昌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昌福被送往麻江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出院,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49天,共产生医疗费 105588.1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1800元,被告邓联勇支付3788.14元,被告平安武冈公司支付6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联勇另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2016年1月14日,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黔南医鉴所[2016]医检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龙昌福因车祸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并髋关节脱位等,经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二)龙昌福因被车祸伤致:1、其左股骨颈骨折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180日。2、其肺挫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90日,护理期为15日~20日,营养期为15~20日。3、其髋关节脱位的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4、其右手皮肤挫裂伤的误工期评定为7~15日,无需护理,营养期为1~7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77.76元。被告邓联勇所有的湘ET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武冈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龙昌福居住在本市马场坪办事处柳坪路271号。上述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昌福生于1954年2月8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联勇请人对其护理了30天,并支付4500元护理费。剩余19天,由原告妻子易树芝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邓联勇与原告约定护理费每天150元,但被告未向易树芝支付护理费。在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龙平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15809.6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邓联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昌福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588.1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7002.08元,原告生于1954年2月8日,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继续务工,因此该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天×150天-30天×15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期150天,有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支持计算150天。原告与被告邓联勇约定护理费每天按照150元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每天收入为150元,所以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77.9元/天(28437元/年÷365天)计算。被告邓联勇向原告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4500元,因双方约定的金额高于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由被告邓联勇自行承担。剩余的12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3849.15元 [4500元+(28437元/年÷365天)×120天],其中包含被告邓联勇应自行承担的2163元[4500元-30天×(28437元/年÷365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180天×30天),原告主张有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生活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5683.2元(22548.21元/年×19年×20%),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1周岁,龙昌福因车祸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鉴定检查费277.76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的医疗、鉴定情况,该项本院支持800元,以上总计225798.25元,扣除被告邓联勇应自行承担的护理费2163元[4500元-30天×(28437元/年÷365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3635.25元,其中包含被告邓联勇支付的医疗费3788.14元,被告平安武冈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本案中,被告邓联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昌福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邓联勇所驾驶的湘ET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武冈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中共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龙平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15809.65元,龙昌福、龙平裕二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武冈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武冈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被告邓联勇支付的医疗费3788.14元、生活费1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邓联勇支付的4500元护理费中,应自行承担2163元。综上,被告平安武冈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56510.11元[223635.25元-60000元-3788.14元-1000元-(4500元-2163元)],并支付被告邓联勇先行垫付的7125.14元[3788.14元+1000元+(4500元-216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昌福各项损失一十五万六千五百一十元一角一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联勇先行垫付的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一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龙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2403元,原告龙昌福承担7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承担161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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