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谭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6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115民初18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    被告谭某某,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子谭某帅由原告抚养,次子谭某杰有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均用各种理由阻扰原告探视其子谭某杰,致使原告与谭某杰一直不能见面。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与谭某杰的母子感情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且原告也因此承受了巨大的心理负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谭某杰一次,国家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其子谭某杰相处一半时间,若有特殊原因必须与原告协商;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作为孩子的母亲,我同意他探视,允许每月探望两次,但是春节和生日时必须是我带。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子谭某帅由原告抚养,次子谭某杰由被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

另查明,谭某杰出生于2010年6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对婚生子谭某杰进行探望,但探望子女的时间和方式上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本院从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角度考虑,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谭某杰两次以及寒暑假期间各探望两周。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末行使探望权,具体为周六上午九时前从被告谭某某处将谭某杰接至张某某处,并于次日下午五时前将谭某杰送至谭某某处;   二、除上述探望方式外,张某某在寒暑假的放假次日上午九时从谭某某处将谭某杰接至张某某处居住两周,期满当日下午五时前将谭某杰送至谭某某处;   张某某在行使上述第一、二两项探望权时,谭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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