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习江与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5
原告:张习江,男,穿青人,1987年12月25日生,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54021。

被告: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547号。

法定代表人:梁显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祝娟,女,汉族,1964年6月21日生,住所地……,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45599。

原告张习江诉被告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习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航,被告市二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祝娟、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0日,原告因感反复头痛伴右侧听力下降,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听神经瘤。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做了听神经瘤切除手术等。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出院,总计在被告处用去医疗费56664.9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复查。原告在手术后出现右眼看不清,在出院和复查时,原告问甘鸿川副主任医师关于手术后,右眼看不清的问题,甘鸿川副主任医师告诉原告,三年后眼睛就会好的。然而,三年后,原告发现自己的眼睛并没有像甘医师说的那样恢复正常,于是到被告处找甘鸿川医师,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并于2015年2月12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双方到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5月13日14时30分,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召集双方召开了鉴定会。被告在鉴定会上说做手术时,打的孔位置不正。其后,贵阳市医学会作出了贵阳市医鉴[2015]2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指出原告右侧面瘫系巨大听神经瘤手术后出现的并发症,右侧面瘫导致原告右眼角膜溃疡、视物不清。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却认为右侧面瘫导致原告有眼角膜溃疡、视物不清与原告未遵医嘱按时复诊有关。如前所述,原告在2011年4月12日,按照被告的医嘱进行了复查,并不存在未遵医嘱复诊。且原告在被告处复诊时,治病医师还告诉原告三年后会好。

原告认为,原告右侧面瘫虽系听神经手术后出现的并发症,但右侧面瘫所导致原告有眼角膜溃疡、视物不清不是原告未按医嘱复诊有关,而是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并未告知原告手术后会出现何种并发症,更未告知对于出现的并发症应采取何种措施,且被告的医师还告知原告眼睛在三年后会好。这些原因才是导致原告右眼角膜溃疡、视物不清的因素。正是这些因素,导致原告的眼睛因手术后未采取措施导致右眼失明。被告在整个医疗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右眼失明的损害,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市二医辩称,1、被告对张习江实施的诊治是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进行的,未违反临床诊疗原则。2010年10月10日,张习江因“反复头痛伴右侧听力下降10+年,行走不稳2+月”,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张习江进行检查后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听神经瘤”,张习江头颅内的肿瘤巨大,直径达6CM,且压迫脑干,脑干及四脑室已变形,阻塞导水管出口,导致梗阻性脑积水,进而加重了其病情。因此,在对张习江确诊后,被告对张习江的手术极其重视,不但组织了院内相关专家进行了详细的术前讨论,针对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做了应对措施,同时,专门由经验丰富的专家主刀。2010年10月20日被告对张习江施行了“右额角穿刺,置管外引流术:右CPA开颅,肿瘤切除术”,手术历时8小时,切除了张习江头颅内的肿瘤,同年11月24日,张习江治愈出院。因此次手术是开颅后在颅内实施,手术的精确度将会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安全,因此,张习江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在手术中“打的孔位置不正”,纯属无稽之谈。2、被告在手术前已明确向张习江及其家属告知了医疗风险,在张习江出院时也告知了注意事项,被告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由于张习江肿瘤压迫脑干,在入院时张习江已出现行走困难的情况,且由于高颅压,已出现反复头痛等症状,张习江在入院时病情已很严重,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因此,在确诊后,被告已向张习江本人及其家属告知了手术风险、后遗症、并发症等,让其慎重考虑,而张习江右侧面瘫系巨大听神经瘤手术后的并发症,被告已充分告知了张习江及其家属,在张习江及其家属同意接受手术治疗,并签署了手术协议书后,被告才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同时,在张习江出院时被告已在出院记录中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清楚。因此,不论是在术前还是术后,张习江出院时,被告均已履行了告知义务。3、作为一家三级甲等综合医院,被告的医务人员均具有很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是不可能向患者作出游医般的承诺的。此外,庭审中原告一直主张其在出院半年后进行复查,但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复查的事实及复查的内容,其申请出庭作证的2名证人,其中1人系其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另一名证人在陈述原告进行复查的内容时,陈述极为不清楚,证人提到是把片子拿到7楼找到医生进行复查,但被告医院门诊根本没有7楼,住院病房的7楼是心胸外科和重症监护病房,根本不可能对原告的头颅照片进行复查,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原告自己陈述在2011年就发现眼睛有问题,但从2011年以后其从来没有就眼睛问题到医院进行检查并治疗,也没有到被告处就该问题告知过被告的医生,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眼睛有诊治不及时的责任及告知注意事项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残疾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庭审中原告申请了2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曾在2011年4月12日遵医嘱到被告处进行复查,故贵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患者目前右侧面瘫所致的右眼角膜溃疡、视物不清与患者未遵医嘱按时复诊就医有关”的结论错误,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拟证明内容,本院意见如下:首先,证人李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其庭审中称舒医生在手术后说原告的眼睛在三年内会慢慢恢复,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系甘鸿川医师所述不符;对复查的时间,李某某明确是2011年4月12日,但其又称未与原告一起复查,具体情况不清楚,其证言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且含糊不清,同时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证人张某也系原告亲属,其陈述在原告出院后曾与原告一起至被告处复查,具体年份、日期记不清,是在农历3月份,没有挂号,照了一张片子然后直接拿给被告原来给原告看病的医生看,医生的办公室在7楼,医生说头部有积水但可以慢慢吸收,在复查时没有向医生讲到原告眼睛的问题,从证人张某的证言来看,其并未明确至被告处复查的具体时间,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即为原告遵医嘱进行复查无法判断,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2日至被告处按照医嘱进行复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0日,原告因“反复头痛伴右侧听力下降10+年,行走不稳2+月”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CPA,右),听神经瘤。2010年10月19日,原告及其母亲李发敏共同签署了被告提供的《手术签字同意书》及《病情告知同意书》,此两份文书中载明,根据原告病情,拟施行右CPA开颅,肿瘤切除术,手术目的为切除肿瘤防止其继续增大、加重神经功能障碍、甚至危及患者生命。在《病情告知同意书》中载明,手术中可能发生的情况有:……3、术中大出血有生命危险及死亡可能。术中损伤重要功能区及神经血管引起死亡。术后出现严重并发症及功能障碍。……5、术后产生严重脑水肿、脑积水危及生命,需再次手术。6、术后呼吸困难需气管切开,呼吸机支持可能。术后偏瘫、昏迷、失明、失语、角膜溃疡、听力及嗅觉丧失、吞咽困难、呛咳、脑脊液漏(耳漏)、脑梗赛、声嘶等可能……。其中《手术签字同意书》有被告神经外科医师舒波同时签名,《病情告知同意书》有被告医师甘鸿川签名。

2010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全身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同日,被告为原告施行了手术。

2010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在被告医师舒波当日制作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病情最后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CPA,右):听神经瘤;出院结果为治愈,劝告:1、注意休息,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不适随诊,出院3个月后复查头部CT。

2011年4月1日,原告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肢体、视力(低),残疾等级为三级。

2015年2月27日,原告因右眼视物不清4年就诊于织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

2015年5月13日,因原告认为被告所实施的诊疗行为违反了临床诊疗技术操作规范,术前医疗风险告知不清,原告目前右眼角膜溃疡、视物不清、自觉头部右侧浅表感觉障碍、右侧肢体活动障碍系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当所致,应构成医疗事故,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卫生和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召集双方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程序,全体鉴定专家分析讨论后一致认为:1、医方根据患者入院的临床表现和放射影像学检查结果,对其诊断“颅内占位性病变(CPA,右):听神经瘤”成立,手术指征明确,无手术禁忌症,手术时机和方式的选择未违反临床诊疗原则。2、医方术前医疗风险告知清楚,有患方签字佐证;患者出院时的注意事项告知清楚;有出院记录佐证。3、本患听神经瘤(右侧)巨大,对其周围颅神经压迫严重,手术后的相关并发症在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下,临床上实难避免。4、患者目前右侧面瘫所致的右眼角膜溃疡、视物不清与患者未遵医嘱按时复诊就医有关,而右侧面瘫系巨大听神经瘤手术后临床上实难避免的并发症。根据上述结论,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确认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并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贵阳市医鉴[2015]25号)。

后原告认为其曾在2011年4月12日至被告处遵医嘱进行复查,上述鉴定书中“患者目前右侧面瘫所致的右眼角膜溃疡、视物不清与患者未遵医嘱按时复诊就医有关”的结论不准确,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贵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患者目前右侧面瘫所致的右眼角膜溃疡、视物不清与患者未遵医嘱按时复诊就医有关”的鉴定结论是否准确,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曾在2011年4月12日按照医嘱至被告处进行复查,故上述鉴定结论不准确,但庭审中,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提供2011年4月12日原告至被告处复查CT的医疗费发票,但这并非被告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贵阳市医学会出具的贵阳市医鉴[2015]2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书已确认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万元,系其自行估算,无任何赔偿项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20万元的具体损失,其诉请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习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习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铮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