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立,贵州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烈,男,土家族,1978年8月23日生,住所地……。
被告李天骥,男,土家族,1980年12月6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刘远康,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丽琴诉被告杨烈、李天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杨烈、被告李天骥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琴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杨烈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李天骥为杨烈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双方后于2014年4月15日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天骥仍然为杨烈提供了担保。被告只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烈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5,000元,预先扣除了第一期利息15,000元。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前期均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要求原告减免剩下的利息。
被告李天骥辩称,杨烈与周丽琴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李天骥也没有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故李天骥与周丽琴之间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即使保证合同成立,现保证期限已过,李天骥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三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李天骥虽答应为杨烈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但事后,李天骥得知,周丽琴与杨烈签订的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周丽琴只出借了一笔借款(2013年)给杨烈,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针对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天骥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周丽琴(甲方)与杨烈(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烈向周丽琴借款300,000元用于思南县建筑公司房屋开发,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同日,杨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现金300,000元,此收据作为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已经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李天骥在该收款收据保证人处署名。2013年4月17日周丽琴通过建设银行(账号……)向杨烈(账号……)转账285,000元。
2014年4月15日,周丽琴(甲方,贷款人)与杨烈(乙方,借款人)、李天骥(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烈向周丽琴借款300,000元用于思南县建筑公司房屋开发,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同时约定本借款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5%,如还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足额偿还借款应按未还部分本金为基数月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丙方(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债务人(乙方)履行完所有借款及利息之日止。周丽琴、杨烈、李天骥分别在甲、乙、丙方处签名。同日,杨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现金300,000元,此收据作为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已经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李天骥在该收款收据保证人处署名。
再查明,截止2014年9月9日,杨烈向周丽琴支付利息205,0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周丽琴与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杨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金额14,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丽琴依约向被告杨烈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虽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85,000元,被告提出短款15,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该金额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的首期利息计算金额一致,且原告也未就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实际转账的借款金额有15,000元的短款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烈之间实际产生了285,000元的借贷关系,因杨烈认可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依法支持28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折算年利率60%),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履行部分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杨烈已支付的利息205,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为729天的利息,即应当认定杨烈已按年利率36%向原告周丽琴支付了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杨烈还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李天骥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首先针对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虽未载明担保条款,但李天骥在杨烈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保证人处署名,可以认定李天骥自愿为被告杨烈的借款提供担保;针对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天骥辩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杨烈作为借款人认可在2013年借款到期后因未偿还原告借款,而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李天骥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完所有借款及利息之日止,也即本案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李天骥应当对债务人杨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琴律师代理费14,500元;
三、被告李天骥被告杨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担保人李天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烈追偿;
五、驳回原告周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8元,减半收取3,729元,财产保全费2,573元,合计6,302元,由被告杨烈负担 (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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