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松与陈晋、黄绪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5
原告谢松,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刘志鹏、任光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晋,男,穿青人,1982年6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

被告黄绪伦,男,汉族,1952年6 月21日生,住所地……。

原告谢松诉被告陈晋、黄绪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鹏、任光芬,被告黄绪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晋经法院合理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松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陈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还款,此外被告陈晋还答应支付原告1,800元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黄绪伦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晋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黄绪伦辩称,其对于陈晋向谢松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相信法院会公正判决。陈晋向谢松借钱,请我作为担保。我到时陈晋与谢松已经商量好,我签完字后便回去睡觉了,想到借20,000元钱不多,陈晋能够偿还,没有想到会走到这个地步。曾与谢松一起找陈晋还钱,还去陈晋的老家找过但没有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陈晋向谢松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松贰万圆(20,000)元,由谢松收取1,800元(壹仟捌圆整)的利息。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5日,还款时间2015年12月20日”。黄绪伦在该借条保证人处署名并按手印。

陈晋与谢松代理律师的短信交流中,认可向谢松借款且尚未还款的事实,且对于对方提出的借款金额20,000元,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短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陈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借款、还款事宜发表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晋之间实际产生了20,000元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依法支持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时间为5天,本金为20,000元,原告收取1,800元的利息。根据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时间=利率)求得,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日利率为1.8%,转换为年利率为6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求,未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绪伦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针对2015年的借款合同,黄绪伦在陈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保证人处署名,并且同意为陈晋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认定黄绪伦自愿为被告陈晋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绪伦对于被告陈晋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绪伦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陈晋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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