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高新区海纳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5
原告:贵阳市高新区海纳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阳关大道28号中澳科技2楼第9层(2)1-9-5号房。

法定代表人:文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锋,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85129。

被告:吴惠,男,汉族,1974年10月13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贵阳市高新区海纳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鑫公司)诉被告吴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万元(该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实际请求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用2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方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贷50万元,被告按照《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此后再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到后拒不向原告偿还本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吴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5日,原告海纳鑫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吴惠(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据为准;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若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尾部贷款人处加盖原告海纳鑫公司公章,借款人处由被告吴惠签名并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填写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结息方式为月结,该《借款借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

2015年5月26日,原告海纳鑫公司向被告吴惠开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

《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被告履行了支付利息义务,但期限届满后其并未偿还借款,后又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利息,之后即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为实现其债权,原告聘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出律师费用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海纳鑫公司与被告吴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其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签订展期协议的情况下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是继续认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借贷关系,不应以被告未到期返还借款为由主张其违约,应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吴惠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借款,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即未再继续履行,原告向人民法提起诉讼后至今被告亦无还本付息行为,显然已超出合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据庭审查实,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按照约定签订展期协议,实际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率标准双方并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但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6万元利息系从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则从2016年5月27日起,被告应继续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市高新区海纳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自2016年5月27日起,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欠付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高新区海纳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铮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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