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寿华,女,汉族,1979年12月18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罗彤彤,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平诉被告杨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平、被告杨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平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杨寿华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用于周转,并约定2014年9月12日归还,利息为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寿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6万元,并支付利息1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寿华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不属实,关于100万元的借条,我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95万元。关于16万元的欠条,我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陆续偿还了大部分本金,现只差原告十余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杨寿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平现金100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同日,欧阳平通过工行……帐户向杨寿华……帐户转账95万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杨寿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欧阳平现金16万元,借期一个月(9月24日-10月24日)。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杨寿华通过工行帐户(账号:……)向欧阳平账号为……的帐户转账5万元。同日,欧阳平向杨寿华出具《收条》,收到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19日杨寿华分两笔向欧阳平转账共计10万元。同日,欧阳平向杨寿华出具已收到杨寿华归还10万元的字据。
杨寿华还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日、10月31日、2015年2月10日通过手机向欧阳平转账1.1万元、1万元, 1万元、5万元。
还查明,2014年10月24日,杨寿华与贵阳恒信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二手车公司)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杨寿华将其所有的贵A*19*S号宝马车卖给恒信二手车公司,成交价为55万元,2014年10月24日恒信二手车公司通过工行以付款人欧阳的名义向王逾飞转账30万元(银行回单附言部分载明:付购宝马730贵A*19*S车款),欧阳平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寿华归还本人30万元,以此为据”。2016年3月14日恒信二手车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杨寿华在2014年10月24日到该车行卖车,车价协商妥当后,杨寿华、欧阳平、王逾飞共同向车行提出要求,将杨寿华卖车款中的30万元打入王逾飞帐户,以清偿杨寿华与欧阳平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虽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95万元,原告也认可短款5万元为预告扣除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本案应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95万元。另被告提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之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被告也未就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有5万元的短款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于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16万元,因原告要求另案主张,本院从其自愿。
对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性质及金额的认定,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向原告转账23.1万元,被告提出上述款项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认可2015年2月10日收到的5万元是被告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欧阳平在2014年10月29日、12月19日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条,收到杨寿华归还借款15万元,再加上原告认可的2015年2月10日收到的借款5万元,可以认定,杨寿华已陆续向原告本人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的3.1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经原告要求,将卖车所得的30万元转到王逾飞的帐户,用于抵扣原告借款的事实,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综合恒信二手车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0月24日恒信二手车公司通过工行以付款人欧阳的名义向王逾飞转账30万元(银行回单附言部分载明:付购宝马730贵A*19*S车款)以及欧阳平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收到杨寿华归还本人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且鉴于欧阳平并未对其于转账次日向被告出具收到30万元收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于被告向王逾飞转帐30万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其向王逾飞另外转帐的11.2万元也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杨寿华已陆续向原告欧阳平归还借款50万元,尚欠借款4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6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寿华已支付的利息31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为27天的利息,杨寿华还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4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4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的利息(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按95万元计算;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按65万元计算;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60万元计算;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9日按50万元计算;2015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45万元计算);
驳回原告欧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4元,减半收取8,142元,由被告杨寿华负担4,148元,原告欧阳平负担3,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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