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邓开玉,女,汉族,1975年7月12日生,住所地……。
原告蔡国明,男,汉族,1975年1月4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703770。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诗奇,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352495。
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9364483K。
法定代表人程俊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锋,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61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东路399号中渝第一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69241394H。
法定代表人贾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旭,女,汉族,1982年12月22日生,住所地……,该公司员工。
原告明鑫经营部、蔡国明诉被告三建公司,第三人中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诗奇,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锋,第三人中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鑫经营部、蔡国明诉称:原告明鑫经营部从事管道零售,登记经营者为邓开玉,实际经营者为蔡国明。第三人将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珠路1号中渝第一城项目委托给被告施工。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渝第一城D2地块安装给排水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中渝第一城项目供应联塑牌管材,合同总价约为50万元,具体以实际供货为准,被告指定收货人邓宗银;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其应得货款抵扣其在中渝第一城购买的住房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珠路1号中渝第一城项目,购房总价款为493,643元,原告当日向第三人支付维修基金9,872.86元,购房款1万元,余款以被告所欠货款予以抵扣,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另行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予以明确。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2016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33,111元,被告本应将该款用于抵扣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贵阳市观山湖区金珠路1号中渝第一城房屋价款,但被告未与第三人进行冲抵,既未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11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时为6,49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欠款金额属实。由于第三人公司被收购,人员变动,导致以房抵款协议至今未能签署。以房抵款协议是第三人的张海波、肖必中二人参与、三方口头同意以货款抵房款的情况下再签订的购销合同。希望能够和解,第三人同意以房抵款协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从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相关施工合同的工程余款中扣除。
第三人中渝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称第三人拒绝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系由于第三人人员变动导致以房抵款协议未能签署。被告所称的张海波、肖必中并非我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及张海波、肖必中达成的口头协议,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并非购销合同主体,该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与第三人无关。即便被告能够提供张海波、肖必中是第三人员工的相关证据,张海波、肖必中也无权代表第三人签订以房抵款协议。
被告对与原告签订《中渝第一城D2地块安装给排水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经结算欠付原告货款433,111元等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达成口头以货款抵扣房款协议,即以原告明鑫经营部与被告结算的货款,抵扣原告蔡国明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商品房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明鑫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中渝第一城D2地块安装给排水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载明:1、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本工程所使用的给排水材料均由乙方提供,乙方所供的材料货款用于抵扣乙方在中渝第一城购买的一套住房款;2、本工程所需使用安装给排水材料总货款约50万元,乙方所购住房为D*地块*标段*栋*楼×号一套,总款为×××元,乙方委托甲方从乙方供货材料款中扣除抵扣房款,直至抵扣清楚乙方房款为止;(下略)……。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并由原被告分别在供方、需方处加盖印章,并无第三人任何签章信息,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上述合同时第三人并未在场,被告陈述有第三人的员工张海波、肖必中参与,三方口头同意以货款抵扣房款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合同。
此外,上述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合约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
后上述合同中载明的以货款抵扣房款协议并未取得第三人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中渝第一城D2地块安装给排水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明鑫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中渝第一城D2地块安装给排水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货款对账单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有以货款抵房款的内容,即以原告明鑫经营部与被告结算的货款,抵扣原告蔡国明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商品房价款,而该内容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其实际履行需取得第三人的认可,第三人并未在原告明鑫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此份合同上签章,被告主张有第三人员工张海波、肖必中参与达成口头协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海波、肖必中二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代表第三人与原、被告进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亦缺乏证据支撑,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以货款抵房款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无效,以货款抵房款的结算方式事实上不具备履行基础,此种情况下,被告即应当及时按照其与原告明鑫经营部所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现其经结算后近半年时间内未向原告明鑫经营部支付货款,已超出合理期限,对原告明鑫经营部要求其支付货款433,11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明鑫经营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系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标准主张,而据上述意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事实上不能履行,被告既未能按照约定实现以货款抵房款,亦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结算货款将近半年,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其并未对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原告明鑫经营部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明鑫经营部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有违约责任约定,本院亦支持了其违约金的主张,原告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再主张利息属重复计算,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蔡国明以原告明鑫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身份共同提起诉讼,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告明鑫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本案的适格原告为明鑫经营部,原告蔡国明不直接承担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渝公司主张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但据庭审查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在货款结算方式上涉及中渝公司利益,若无中渝公司的参与,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故将中渝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且本案经审理后确认中渝公司并不承担民事责任,将其列为第三人未对其造成实质影响,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观山湖明鑫管道经营部欠付货款433,111元;
二、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观山湖明鑫管道经营部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市观山湖明鑫管道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铮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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